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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论要 ——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

  在此笔者还想就刑法解释的规则和方法谈一些看法,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刑法的适用效果。刑法的封闭性、内缩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原则首先要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精神。在解释中,只能按照实定法如刑法典以及其它明文规定的法规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超越为一定条文所制约的规范进行解释。”(注:参见甘雨沛:《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刑法解释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解释结论不能包含刑法法条所没有的涵义。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有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的矛盾,但两大法系在刑法解释问题上都主张严格按照刑法条文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注: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0页、第264页。)法国新刑法典则明确规定:“刑法应当严格解释之。”因此,刑法解释的结论必须符合刑法规范的本来的客观的涵义,刑法解释不得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更不得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刑事司法法。刑法解释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文义解释应当是刑法解释的主要和首选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无法阐明刑法条文的真意,或者按照文义解释显然将产生对被告人明显不利的结果时,才得在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内进行论理解释(包括限制解释和扩张解释),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进行类推解释则应列入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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