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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论要 ——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

    一、贪污罪基本构成之重新诠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同通说所描述的贪污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但认为对其中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内涵有进一步诠释、分析的必要。
  (一)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意图永久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通说认为,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在犯罪目的内涵的具体表述上,除通行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外,尚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将公共财物非法所有”等不同提法。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非法占有”、“非法占为己有”和“非法所有”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民法上,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权人既无法律根据又无所有权人的授权而在事实上控制他人的财产。非法占有根据其主观意图,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非所有人不知道或者无须知道其对物的事实控制为非法的占有。恶意占有则是非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对物的事实控制为非法的占有。很显然,作为贪污罪主观要件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指的是恶意占有,即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共财物的非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非法,并且希望控制公共财物的犯罪心理态度。所有即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取得的一种物权和对世权,对同一财产来说,不存在与合法所有(权)相对立的非法所有(权)。台湾学者即指出:“所谓不法所有,系指无所有之原因者而言。是以擅自处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变易持有之意为所有之意,而迳为所有人之行为,虽行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即与此要件相符。”(注: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32-733页。)亦即所谓“非法所有”仅仅指的是对他人财物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而所谓“非法占为己有”则是介于“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之间的一种行为样态,它既可以是指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可以是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权利人而言,“非法占有”,“非法所有”、“非法占为己有”具有上述内涵差别。但是,刑法调整和规制的是犯罪行为,刑法思维的基点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而不是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看行为人本人从中获得的收益,而是看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什么危害。有的行为即便没有给行为人本人带来任何好处,甚至可能对行为人本人造成损害,但只要该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因而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的,即构成犯罪。犯罪的实质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刑法思维的这一基点出发,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尽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财物非法所有三种行为样态于犯罪行为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内涵,但三者都以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上的非法控制为前提。就权利人而言,一旦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着其对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亦即丧失了对该财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这一认识,我们认为,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应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的犯罪目的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图,即已充足了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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