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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侵占和“以股抵债”——从法学视角分析中国股市治理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按法学原理,解决不可谈判型契约(附合型契约)的方法是,首先,法律要赋予契约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进行谈判的权利,然后,方法有四种:(1)通过当事人协商,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契约,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履行的部分契约则不再履行,并解除原契约;(2)通过当事人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并据此签订新的契约;(3)协商不成且又暂时未得到相关部门依“实质公平”原则进行干预的,暂时维持原契约;(4)单方强行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
  按上述的四种方法,国有股减持方案属于第四种,是单方强行违约行为,没有尊重市场规律。因为,在实施国有股减持之前,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明确承诺“国有股和法人股为非流通股”。从法理的视角来分析,这实际上就是中国“股市契约”中最重要的一个基础条款,它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投资于中国股市的一个基本前提,社会公众对于流通股的投资收益的一切预期,都是建立在这一契约基础条款之上的。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这一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一个“双向附合型契约”,也就是说,它既包含了限制流通股股东利益的规定(即流通股要付出远高于非流通股的溢价,常常高达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同时也包含了限制非流通股股东利益的规定(即非流通股不得流通)。要修改这一“双向附合型契约”,应当同时征得契约当事人(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合意,由二者通过谈判解决。但是,国有股减持却仅仅从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出发,单方改变这一中国股市原来的契约基础条款,却没有同时建立起新的合理的契约基础条款,是非流通股股东的单方强行违约行为。
  变局路径选择之四:以股抵债
  解决中国股市的股权分置之宿疾,其关键在于如何同时既照顾中国股市契约安排的历史实然性、又能过渡到新的契约安排的改革必然性,实现新旧两种契约安排的兼容对接。那么,以股抵债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呢?
  首先,以股抵债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现行股权契约安排中的一股独大问题,从而有利于在上市公司的股权行为中打破垄断、引进竞争机制。现实中,在欠债量与控股量的关系上,存在着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欠债量大于控股量,第二种是欠债量等于控股量,第三种是欠债量小于控股量。在实施以股抵债之后,上述的第一种模式(大于模式)和第二种模式(等于模式)就意味着原来的控股股东不仅不再拥有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而且连一般的股东身份都会被取消,因为它拥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已经被全部用来抵债了。在这两种模式之下,当然也就不再存在股权分置的问题。而在第三种模式(小于模式)中,结果可能有两个:一是抵债之后原控股股东所掌握的股份已经不再占据支配地位,成了非控股股东,从而也不再存在股权分置的问题;二是抵债之后原控股股东虽然仍占据支配地位,但是它的控股地位也会明显减弱,从而也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削弱股权分置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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