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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二)

   显而易见,在本文的讨论中,所谓“现代化范式”,乃是一种有着明显的“思维定式”成份或“前见”性功效的未经质疑的有关现代化的规范性信念,因此它与西方知识分子所提出的各种现代化理论本身不同,尽管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勾连。此外,“现代化范式”也与那种无从验证的公理性命题不同,因为这种范式本身及其所含的预设实际上是可以进行验证、分析和批判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所具有的那种“前见性”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它通过给中国法学提供各种与中国本土生活无甚关系的西方问题的方式而为中国法制发展确立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更是转移了我们的关注点,致使我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正是在这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其他的一切问题,如这样的发展是否必要、是否可能、甚至是否正当这样的问题,都被当成了“毋须思考的当然”,至多被视作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次级问题。
  概括言之,我认为,“现代化范式”支配中国法学的境况,在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时代里,导致了至少这样两个结果——它们实际上也构成了中国法学在这个时代的基本取向:第一,一方面由于未加批判地把“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误作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所以中国法学也就不再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了,甚至连研究的必要性都被这种“图景误置”的做法给消解了;另一方面,一些试图反对现代化范式的法学观点则在批判那些观点的同时,不是把中国法学思考“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必要性一起泼了出去,就是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第二,一方面,既然中国主流法学所关注的乃是源出于西方经验世界的法律理想图景,它也就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世界做“切实”的关注(至多只会在没有自己“理想图景”支撑的情形下对某些现实问题做就事论事的所谓“实证”的研究或个案处理),更无法将中国的现实世界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只会强调毫无时空特性的法条概念及逻辑或者阐释超时空情势的一般性法律观念或原则;另一方面,一些试图反对现代化范式的法学观点由于种种缘故也不可能对中国问题做我所说的那种“问题化”的理论处理[83]。
  
【注释】  *本文是我所承担的2004年国家社科重点项目“经济全球化中的中国法学”(项目批准号:04AFX002)中的一个部分的论纲。
>本文最初的简略框架,以《对“法制与社会发展”之判准的反思:贺<法制与社会发展>出版十周年》一文的形式,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一期,请参阅。此外,本文完成以后,特意请张文显、季卫东、冯象和方流芳诸君进行批评,也请4w小组成员进行了讨论。4w小组成员所提出的认真而负责的修改意见和批评对作者极其重要,因为他们逼着我把某些思想交代得更清楚;冯象所提出的有关注意理论模式各自侧重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的建议、方流芳所提出的有关注意理论与非理论的观点之间的区别并严格限定讨论范围的建议,对本文的最后修定极其重要,作者借此机会向他们表示感谢。当然,本文的论点仍由作者本人负全责。
 
   
  邓正来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中国书评》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
参见李步云主编:《中国法学:过去、现在与未来》,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们出版社1997年版;参见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们出版社1998年版;更系统的讨论请参见张文显和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引自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网站: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230。
在1978年以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建构可以说是一个显见不争的事实。比如说法理学在中国取得独立学科地位的大体进程:法学界在1978以后承继1964年前后有论者提出的把国家与法分开、分别由政治学与法学研究的主张,正式将国家理论与法的理论分开。1981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并公开出版发行的《法学基础理论》,可以说是中国在1949年以后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理学教材。到80年代中期,法理学这一学科及名称取得了合法的地位。关于中国法理学教材命名变化的讨论,请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1页。当然,法理学的独立学科地位的确立,还表现在它拥有自己的教学科研机构与人员,能独立培养研究生,有自己的学术组织,有自己的学科群,关键是有了一批生产和再生产法理学知识的专业刊物。20多年来,法理学学科群也悄然兴起。随着法理学研究范围的不断拓宽,中国法理学领域逐渐形成了以法理学为龙头、包括法哲学、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解释学、比较法学、行为法学等一系列初具规模或正在形成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在内的学科群。参见张文显/姚建宗/黄文艺/周永胜:“中国法理学二十年”,引自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网站: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686。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在这里所强调的是对中国法学的“分析路径”,而非持有这种分析路径的论者所主张的法学理论模式。虽说这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可能”的理论联系,尽管在本文中“政治-法学”分析路径与“权利本位论”之间、“社会-法学”分析路径与“本土资源论”之间存有关系,我们也不能将它们做简单的化约,因为这种不经论证的化约,会把主张“社会-法学”的论者采用“政治-法学”分析路径的可能性切割掉,反之亦然。
参见同上。
张文显等论者认为,中国法理学主要取得了这样五项成就:(1)独立学科地位的确立;(2)取得了大批科研成果;(3)形成了一支科研队伍;(4)增强了实践参与功能;(5)扩大了对外学术交流。参见同上。
参见同上。
关于“未意图的结果”,请参见拙文:《知与无知的知识观: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再研究》,载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23-181页;另请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和《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和中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又请参见Robert K. Merton, The Unanticipated Consequences of Purposive Social Action,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Vol.1, Issue6, Dec.1936, pp.89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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