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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

  
三、从司法解释到司法审查

  以上主要是粗线条地勾勒了欧美各国加强司法权的逻辑过程和问题状况,分析和讨论了有关合宪性审查的最基本的理论观点和制度根据,现在把目光转向中国的实践。
  仅就司法权的伸张而言,中国也不例外。特别是199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趋势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强劲;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曾经出现“个案监督”之类的曲折,但现在终于迎来了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新阶段。在这个意义上,前面已经提到过的最高法院2001年第25号司法解释(8月13日批复)具有非常重要的象征性意义。但是,因为国家体制的不同,在中国审判机关能不能适用宪法、解释宪法的问题还有待回答,更不必说对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所以相关的正当化任务将会更艰巨、更复杂。无怪乎最高法院的25号司法解释一公布就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议论纷纷莫衷一是。
  这项解释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姓名权纠纷案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鲁民终字1999年第258号)所作的批复,其核心内容如下:“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文本很短,但却蕴含着丰富的信息以及制度创新的契机。首先,目前的“宪法司法化”还限定在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审判依据的层面,这一司法解释的宗旨只是通过司法救济措施来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前提条件的是宪法上有明确规定但却没有具体化为普通的法律条文。这里的潜在逻辑是:如果普通的法律中有了具体规定,则不干宪法何事。至于这些法律规定是否合宪、法院能否援引宪法条文来否定普通的法律条文,该司法解释尚未给予说明。因此目前还称不上“宪法诉讼”,充其量只不过是力争“宪法进诉讼”而已。
  其次,认定冒名顶替上学不仅侵犯了民法规定的姓名权,而且也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这实际上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静悄悄地进行了一次宪法解释,把对受教育权的保障推广到私人之间行为的层面;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认为自己也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从而使司法解释的范围不再囿于仅仅是普通法律中那些与审判活动有关的部分。因此我们决不能小看“宪法进诉讼”的革命性意义。通过宪法解释这根杠杆,一方面可以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关系的分权改革和借助于二元化解释体制的宪法发展,另一方面它也很可能会撬开“宪法诉讼”的大门,形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或许有人会以关于宪法解释权的规定为根据来指责最高法院的8月13日批复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但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毕竟只涉及审判依据问题,并没有正面阐述宪法条文的内容,不能不能据此断定存在什么越权行为。
  第三,这次宪法解释是针对个别案件的部分内容附带进行的,不具备抽象性、普遍性。因此,如果有可能以宪法解释为杠杆推动宪法诉讼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化,那么中国似乎倾向于采纳非常灵活的附带审查模式,以避免司法权与立法权正面冲突以及相应的副作用。问题是中国普通的法院是否具备与此配套的条件?如果不具备的话,有没有一种能够统筹兼顾、两全其美的变通性做法?
  第四,附带审查是与审查主体的分散化相配合的,这意味着今后很有可能容许地方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像25号司法解释所示范的那样,援引宪法条文必须经过最高法院的认可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那也有可能出现最高法院承担起类似德国宪法法院的职责那样的结局。由普通的法院进行附带审查、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统一把关,这是否构成了前面提到的能够兼顾两全的变通性做法?会不会由此发展出司法审查的某种新模式来?
  最后,在某种意义上,这次教育权判决也许能够开启人权诉讼的先河。根据报道,在8月13日批复之后,各地的确已经陆续出现了一些涉及宪法性基本权利的诉讼。这种趋势即使暂时还不会达到对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程度,只要援引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就会导致从宪法适用到宪法解释再到司法性立法的演变,从而导致某种程度的司法积极主义。因此,关于审理教育权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的批复在中国宪政发展史上很有可能发挥或多或少类似美国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7, 1954)”判决那样的、通过司法积极主义的方式来促进社会变革的作用[42]。
  最高法院在作出上述批复的当天就借助《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呼吁对这一变化的关注和支持;选择冒名顶替上学案以及侵犯教育权问题作为突破口也很容易赢得广泛的同情,且对现行体制的冲击较小,不太会引起其他国家机关的反弹。从这些周到的安排可以看到有关方面确实是用心良苦。据说有人质疑第25号司法解释,认为援引宪法条款之举纯属多余。这种观点很难苟同。虽然还有许多技术上的细节有待推敲,怎样根据社会条件选择适当的制度模式也是今后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但最高法院这次批复的宗旨实际上是要以极其温和的方式推动法制的重大变革[43]:一方面,在人权层次上为公民以及范围更广大的市民享有和维护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在主权层次上对国家行使各种权力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尊重法律制定方面的“立法权优越”为前提,逐步确立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司法权优越”原则,据此抵制“个案监督”之类妨碍司法独立的举措,并且使最高权力也受到有效的监督(合宪性审查)[44],从而真正落实宪法五条所规定的民主法治精神以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的追诉权利。这种创举值得整个社会给予高度的评价,也有必要尽快通过改宪程序或者立法程序(例如制定监督法)使之制度化。那么,按照什么样的目标模型来实现制度化?一言以蔽之,就是要以第25号司法解释为转机,推动中国承认宪法诉讼以及合宪性审查制,明确规定独立的司法性机构享有对立法的效力进行判断的权能[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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