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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

  采取欧陆模式的主要理由是:(1)坚持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以及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判的原则。因为普通的法院如果也介入立法以及政治过程,那就会引起法律系统的内在矛盾和混乱。(2)如果允许各级普通法院都进行合宪性审查,很难避免法官与法官之间分别做出不同判断的局面。在采取判例法体系的国家,遵循先例原则可以自然解决法律不安定的问题,但成文法体系缺乏这种整合机制。因此,在成文法体系下必须对合宪性审查实行集权,并使审查的结果具有普遍性效力。(3)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官采取终身职业制,初任法官的平均年龄很低(与刚刚开始执业的新人律师的岁数大致相当),所以年轻的法官往往不具备充分的学识和经验进行合宪性审查。而最高法院按专业分成不同的审判部门,担任的案件数量很大,也往往缺乏充分的余裕来作出价值判断和政策性判断。遴选一批德高望重的法律界人士组成一个专门性的宪法法院则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23]。
  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之间的距离逐步缩短。在美国的影响下,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24]。其中最典型的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的制度[25]。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还是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26],最高法院实际上一直在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并没有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侵犯人权的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极主义[27],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在考察这两种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包含着共同的显著特征——司法审查制度的类型与法官的行为方式、素质等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社会对法官抱有很强的不信感时,很难想像会充分容许法官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是,制度也会反作用于社会。历史的事实反复证明:一旦导入司法审查制度,只要在运用大权方面做得有声有色,司法机关的地位就会随之迅速提高。与此相伴,无论是英美还是欧陆的合宪性审查实践,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法官的政治化影响和相应的司法民主化措施。
  现代英美法系的实证性法律规范的起源主要是法院令状(writ),而这些令状却并没有可以与神圣法典的观念灵犀相通的所谓“神圣经典(Holy Writ)”那样的含义。基本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构成法律体系不断发展的源头活水。在英国,法官实际上一直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即使是确立了“国会优越”的原则之后,这种大格局并没有真正改变[28]。在美国,虽然大体上也是由法官来决定法律的造型,但由于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加上杰克逊式大众民主主义时期之后,在大多数州法官需要经过某种民选程序(例如公选制、立法机关选举制、州民审查制)才能得到任命,并且兴起了法典编纂运动,因此司法权也难免或多或少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并试图制约立法活动[29]。法官与政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新政”时期尤其明显地凸现出来。虽然自1930年代末起司法消极主义成为法院的主流思想,在二战结束后流行的法律过程学派也强调中立性原则以及法与政治的分离,但到了19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转向司法积极主义[30]。从1970年代骤增的“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31]一直到2000年美国总统选举的人工计票诉讼都可以看到,各种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政治以及立法方面的作用日益得到加强。
  应该注意的是,1970年代以后法官更积极地介入立法过程的现象并不限于美国,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许多国家中,法官的活动都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在一定条件下也进行政策性判断、也创制权利甚至还参与订立法律规范[32]。造成这种态势的原因在于社会日益多元化、动态化、国际化,新的问题层出不穷而且越来越复杂,问题的解决又越来越依赖于法律手段。以此为背景,法官必须不断作出决定,法律却不可能事先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除了提高立法机关的效率和容许审判机关也适当造法外,没有什么更多更好的选择。由司法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则为法院的立法性活动提供了方便之门。例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自己直接形成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开始积极承认各专业法院的立法性活动的合宪性[33]。又例如在日本,合宪性审查使司法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到立法、行政领域的趋势无法阻挡,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审判政治化”[34]。当然,光有司法审查制度还是不够的,实际上,通过改革审判程序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环绕公共诉讼而展开的利益集团的压力活动以及市民运动的活泼化等因素也都大大促进了“审判政治化”以及“司法性立法”的发展[35]。
  法院和法官的这样一种积极的角色转变带来了如下的连锁反应:司法审查大大扩张了审判机关的权限,也大大加强了诉讼结果的社会影响。以这种“大司法”的制度条件为背景,形形色色的利益集团为主张权利、实现自己的诉求势必会致力于说服法院,而法院反过来也必须重视利益衡量,其结果将导致司法权在不同程度上逐步介入行政、立法乃至政治过程。这时,法官――尤其是采取职业终身制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与民主主义理念之间很容易出现紧张甚至冲突。因为职业法官的权威来自专门性学识、身分共同体以及对个人权利(即少数者利益)的保障,而成文法的权威来自公意和代议制程序,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在法官的职能仅仅限于忠实地适用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场合,当然不会发生任何问题。但如果法官不仅解释法律,而且也能参与制定法律,那么理论上就很难说得通,甚至会引起所谓“司法寡头制(judicial oligarchy)”的批评。如果法官通过合宪性审查否定一项立法的有效性,就等于由非民选的机关来告诉民选的机关:你的意志不符合最基本的民意。然而,法院究竟根据什么来向民意机关主张它自己才最能理解和维护民意?
  鉴于上述悖论,需要重新考虑司法权的定位及其合法性基础。从各国近年的实践来看,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加强司法参加(例如导入陪审制、参审制以及法院外解纷方式)、推行法官民选制、人事咨询制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法官实行公民审查和群众监督[36]。总之,司法权的政治性伸张与对司法权的民意限制是成正比例的。
  把对法院的民主主义限制推到极端就是彻底否定“职业法官”的制度设计,把塑造“民主法官”形象作为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其具体内容包括∶奉人权保障为司法机关的圭臬、通过法官高效率地适用透明而公正的规则来防止政治腐败和侵权行为、改变现有法院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法官科层制化和官僚主义化的偏颇、加强法官的主体性以及独立思考能力、巩固法院在市民社会的基础、审判案件时不仅采取专业合理性的观点而且要采取市民的观点、力争方便群众诉讼,等等。为了实现民主司法,必须落实法律家以及司法机关的独立自主的地位,按照民主主义原则进行组织改编[37]。这种主张的思想渊源是人民主权论,此外再加上被全球市场化的时代潮流所激发的新型当事人主义(以选择自由和个体满足为基本价值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非常接近“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模式——承认价值多元、保障基本权利、强调最低限度共识、要求履行“说明责任(accountability)”[38]。但是,这种既与政治上的多数派不同、却又能够真正酌情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所谓“民主法官”设想(可以说这也是一种精英民主)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现实可行呢?还是不得不划个问号。因为离开了政治上的多数派表决,判断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标准几乎不可能事先确定,而采取事后检验的方式又很容易导致类似“缠讼”那样的事后反复交涉。
  对“大司法”权力的民主主义限制,归根结底是要解决法官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及订立新政策、新规范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即法官对立法的效力进行判断的根据是什么,法官在立法方面的价值取向如何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拥护,保障个人权利这一理由能否赋予司法性立法以普遍意义之类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已经存在着一些解答,例如司法者对于社会的目的或公共利益的知识和洞察与立法者相比毫不逊色(根据决定能力的正当化)[39]、审判过程本身也是政治性的集团过程(governmental group process,根据决定方式的正当化)[40]等就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实例。而我认为R·德沃金的正当化观点比较起来更有说服力,也更接近司法实践的操作要求。他认为,因为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对疑难案件的创造性决定以及对规范、权利的判断都是以“原则(principle,而不是政策)”为根据、以“整合性(integrity,而不是妥协)”为准绳,所以“立法权优越”的传统在审判过程中以尊重和参照立法过程中反映出来的立法者意图的方式仍然得以保留。与此同时,“整合性”的标准又使法官能够在不变更“法”的条件下来修改或放弃立法者自己对“法”的解释(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内),并把这种修改或放弃的波及效应局限在高阶规范所容许的框架之内。无论是判例法体系还是成文法体系,都可以发现、形成以及维持这种以法的反馈·回归式“整合性”为支点的法律发展机制[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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