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司法审查制度还是仍然得到以三权分立和民主政治为立国之本的美利坚等国的接受并且在世界上越来越普及。为什么?首先来看建立司法审查制的主要理由。在英国,经过1688年“光荣革命”而采取了“议会优越”的原则之后,通过成文法修改和否定普通法(即判例法)的可能性的确大大增强了,这意味着传统不足以继续成为限制立法权的有效装置,法律规范体系的变动将会加速。但当时的英国法院最担心来自国王的恣意性司法干预,对于议会以及成文法的地位强化倒是持欢迎态度的,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立法权专制的动机[7]。然而,通过成文法变更判例法的自由对于英国的各殖民地的影响则大不一样,因为那里没有建立起像英国本土那样的“议会信赖”。作为殖民地
宪法的《英王制诰》都规定殖民地的立法(即使是议会立法)不得违反英国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判例法),这就等于在殖民地否定了其成文法的优越性;而法官们也倾向于利用审判程序来抵制那些由殖民地统治当局或者议会制定但却违背英国普通法精神以及先例的很严苛的法律规定,并因此在社会中建立了“法官信赖”。在1776年美国宣布独立之后,新的
宪法取代旧的《英王制诰》以及英国法成为根本规范,法官们无论出于尊重传统理念的动机还是出于维护现有权限的动机,都自然而然地从过去那种凡违反英国法的成文法均判无效的立场转向判决违宪的成文法无效的立场,并且要求使司法审查的实践理论化、制度化[8]。继深入的学术讨论以及一系列的先例积累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J·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1803年解释1789年联邦
宪法第
6条第2款中的词义时正式宣告法院受成文
宪法的约束并有权判决违反
宪法的法律无效[9]。基于同样的理由,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英属殖民地也在独立之后采取了司法审查制度[10]。
其次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司法机关的合宪性审查为什么最终能克服障碍,得到其他国家的理解和承认,并成为英美法和大陆法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的问题。众所周知,德国纳粹政权以“法律的形式”[11]破坏了“法治的实质”[12],这一历史事实导致了在二战后对严格法律实证主义以及立法权优越原则的反思,如何把成文法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有效地保障社会正义就成为法律界讨论的中心题目——最著名的实例是L·L·富勒与H·L·A·哈特之间围绕道德与法的关系所进行的激烈争论。在这个反思和讨论的过程中,以
宪法正义(constitutional justice)为准绳、以合宪性审查为操作手段的制度安排被认为是现实可行的最佳选择[13]。因为它可以借助训练有素的法官来限制立法过程中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无原则的妥协以及主观任意性,在维护法治秩序的权威的同时否定具体立法的效力,在坚持法作为整体的稳定和恒久的同时承认具体法律规范是可以纠正和变更的。尽管如此,采纳司法审查制度还是有条件的,其中最关键的是立法权强大到足以引起社会的不安、而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法官的素质又足以得到社会的信赖。否则,人们就很容易倾向于别的选择。
如果只考虑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实际效力,并且从广义的合法性审查而不仅仅是合宪性审查的角度来观察的话,那么中国传统的“移司别勘”(唐代条敕的表述)、“鞫谳分司”、“翻异别勘”、“同僚覆审”、“内外相制”(宋代的审判制度)[14]、严厉的错判责任制、监察权,现代的公检法互相监督制衡、包括审判监督在内的法律监督程序等等——也不妨比照“司法审查”的说法统称之为“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当然算得上一种可行的选择。而如果只考虑以
宪法为顶点的规范阶层秩序的维持,那么欧洲大陆法系的“政治性合宪审查(political control of constitutionality)”[15]或者社会主义体制下的“立法监督”,在真正贯彻民主主义理念的前提下,也未尝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但是,民主政治中的确存在多数派专制的危险,强大的立法权也确实很可能遭到滥用。为了防止这类弊端,除了切实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外,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的功能,使之具备足够的力量来维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形成某种识别良法与恶法的机制以及维护法制的统一协调——正是这些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使得由司法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做法才得以普及。
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可以把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规范都收藏到无论是多数派专制还是“群众专政”都难以染指的地方,但却并非束之高阁、置之度外,而是只容许具备一定资格的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条件下来进行
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16]。这样的制度安排反过来可以使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规范在社会中真正落实,通过不断进行“有没有违宪”的判断,在培养守法观念的同时也提高市民抵抗权(jus resistendum)的意识。可见司法审查制度最基本的宗旨和功能是保障人权,在法治国家的秩序与市民社会的自由以及党派团体的平等之间保持平衡。
此外,还应该注意到司法审查制度在社会变迁和法律改革方面的作用。大规模的革故鼎新之后,现代社会往往采取制定
宪法的方式巩固改革成果(
宪法革命),但是整个国家规范体系却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更替,修改什么、保留什么也往往很费斟酌。如果采取司法审查制度,法官们就可以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照新
宪法来审查和否定旧规定,使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够在实务活动中不断进行新陈代谢。顺便指出,这种法律改革的作用当然不意味着司法权应该直接介入政治问题的审查[17],但也不是说在审判过程就不容许围绕涉及政治的法律问题进行对话和议论。值得一提的还有,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完全相反的情形,例如美国政府在1920-30年代为了推行“新政”而制定了许多改革性法律,但往往被保守的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加以否定。直到1937年出现“新法院”后合宪性审查的倾向才与社会经济改革的时代要求相适应,并且在法学理论上确立了对精神自由的立法限制进行合宪性审查要采取司法积极主义、而对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则采取司法消极主义这样的“双重标准”[18]。
二、制度设计的不同类型及其条件
世界上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普通诉讼的与特别诉讼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效力的与普及效力的等一系列的不同[19]。以下分别对这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及其必要条件进行简单的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附带审查”(即
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也只局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波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据M·卡培雷梯的分析,采取美国模式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存在一部“刚性
宪法”。美国宪法是刚性
宪法的典型。只有存在刚性
宪法才适宜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反过来,推行司法审查必然要导致宪法的刚性化[20]。第二、解释规则必须非常明确。具体来说,法律解释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进行,在两项法律发生抵牾时必须选择其中效力等级较高的作为准据,如果互相冲突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则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传统标准来决定取舍,法官必须受
宪法这一根本规范的约束,等等[21]。第三、最重要的是社会存在着司法信赖,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声誉。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的职能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性机关(
宪法法院、
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
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
宪法法院等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的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的范围之内——但这一部分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立法程序的一环,与司法审查的概念是有本质性区别的。正如M·卡培雷梯所说,欧陆模式的最大特点兼最大缺点是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能够对涉及合宪性审查的某个案件进行全程审理并对所有争点进行推敲和判断,即
宪法法院不管事实问题和日常性的法律解释问题,而普通法院又不管违宪问题,造成了脱节现象[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