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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损害赔偿的模式分析

  由于附带民诉和独立民事诉讼方式各有自身的优劣之处,那么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执法中就应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每项制度的功效。例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奉行免收诉讼费的政策,公诉人必要时给予被害人适当的协助;在被害人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降低收费标准,对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落实诉讼减免政策;由于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成本较高,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律师帮助、进行法律援助;扩展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诉讼效率;加大执行力度,避免民事判决的“空判”问题; 等等。
  最后,当前中国整个司法制度自身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能会阻碍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真正实现。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存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问题,法官不中立问题,“先定后审”问题,庭审流于形式问题,法院内部“审批制”问题,诉讼效率低下问题,执行难问题和法官素质不高问题等等,如果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那么不管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诉讼是否独立,都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愿望难以充分的实现。
  九、结语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损害赔偿权利的满足,其途径是多方面的,既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民事诉讼、赃款赃物的发还制度、保险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等途径来解决,我国当前亟需如此一套系统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对于目前我国施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实中暴露出来的缺陷和弊端达到影响其正当性存在的程度,在保留附带民事模式的情况下,要突出附带民事部分的独立性,避免刑事部分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建立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授予受害主体的选择权,真正保护其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当然,被害人获得赔偿问题的在诉讼中的真正解决,有赖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及司法改革的有效开展;切实转变“重刑轻民”的观念,全面认识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注重赔偿对于被害人的特殊意义,促进其从被害状态中尽快恢复。
  
【注释】  这句话是“Reimbursement is soothing, and revenge is sweet.”参见:Andrew Karmen,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279.
要注意,本文中的“刑事损害赔偿”不同于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它是指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侵权赔偿问题;而后者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公民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据估计,在美国每年人身性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有形损失为$105,000,000,000,而给被害人造成的无形损害为$345,000,000,000;保险公司每年要因犯罪赔偿450亿美元,平均每个美国成年人为265美元。See Peggy M. Tobolowsky,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 p.123-124.
1960年代美国兴起的被害人保护运动,其最初目标就是要恢复古代社会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观念,1982年里根总统关于犯罪被害人的特别委员会的最终报告中也列明了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需要。See Peggy M. Tobolowsky,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 p.124.
See Peggy M. Tobolowsky,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 p.136.
除了上述列举的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五种主要正式方式之外,被害人还可能通过一些非正式方式获得赔偿,例如,小偷在盗窃之后主动将财物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也没有告发,这样就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参见:符仲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适用——兼评一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参见:陈启超《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浅议》,载《河南法学》1999年第3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审判期间逃脱的,属于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即“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法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的崇拜。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过错”是民事责任的基础,而根据犯罪的证据,可以直接推定“过错”存在。 
  美国有的学者就认为,“西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程序,虽然有一套与法国相似的成文法制度,但仅仅停留在纸上。现实中的制度与美国比较接近:被害人请求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是在刑事诉讼结束后独立的民事诉讼中进行的。”参见:]约翰·H·兰贝恩《比较刑事诉讼:西德》,美国西部出版公司1977年,第112页。 
  日本曾经效法法国立法例,于1890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附带公诉之私诉”制度,该法第1-4条除规定被害人因重罪、轻罪、违警罪所生损害,无论金额多少,于公诉第二审判决之前,不论何时均可附带于公诉而提起私诉外;还明确规定,第三者也可按民事诉讼的规定,参加附带公诉之私诉;私诉的被告人可以是刑事被告人或其继承人,但附带私诉的请求范围只限于赔偿损害。但是,二战后由于受美国法的影响,也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广泛性等原因, 1948年日本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彻底抛弃了公诉附带私诉制度,采取了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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