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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损害赔偿的模式分析

  第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法院民事审判的周期一般较长,涉及的程序和实体法问题也比较复杂,例如可能涉及到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如果将刑事和民事合并在一起进行审判,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会影响刑事部分的正常审判,从而导致诉讼拖延。
  第五,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如果将二者合并审理,会导致法官很难正确把握和平衡程序的重点和责任的确定。刑事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公法的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有罪、罪行的轻重以及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民事赔偿仅仅涉及到个人或法人的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因此,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两个在本质上存在差异的诉讼,一旦案情较为复杂,审判者势必难于应付。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合并审判,会助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 同时,由于过分地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和附属性,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所应当具有的独立性以及在程序上与刑事诉讼的可分性,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重刑轻民”的程序救济思路,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全依附于刑事诉讼,造成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轻视,使受害人的个别救济问题淹没在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致命缺陷在于,有可能割裂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忽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强行揉合两类诉讼的不同证明规则,既难以保持公正,也实现不了效率的目标。这些缺陷有些是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固有的或潜在的,而有些则是由于实践司法的原因,尤其在我国,主要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缺陷显示的更为突出,它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真空;不仅这一制度的立法宗旨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实现,甚至还成为阻碍和制约私权获得损害补偿与救济的程序障碍。
  四、独立民事诉讼方式之利弊
  当前我国学者在抨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缺陷和弊端的同时,往往表现出了对独立民事诉讼方式极大青睐,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这是英美法系设置的一种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 英美国家之所以追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离,主要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例如二者在证据规则上区别就非常大。
  独立的民事诉讼(Civil Lawsuit)是指被害人对于犯罪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自己物质或者精神上的损失,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被害人试图追究犯罪人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责任,“刑事法院的有罪裁判使犯罪人为自由付出代价,而民事法院的成功判决使犯罪人付出金钱上的代价。” 民事诉讼被设计成被害人对违反法律的“私人错误”(private wrongs)而不是“公共错误”(public wrongs)进行救济的制度,其目标是对犯罪造成的任何身体或心理的伤害要求金钱赔偿。被害人既可以要求补偿性的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也可以要求惩罚性的赔偿(punitive damage),前者是指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如被盗的财物、减少的收入、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而后者是指法院对于那些故意、卤莽、强迫、怀有恶意的犯罪人的惩罚,被害人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获得几十万或者几百万美元的判决并不少见。
  按照侵权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基于以下种类的事由对犯罪人提出赔偿请求: (1)错误致死,允许幸存者因为杀人行为导致的损失得到赔偿;(2)攻击行为,包括故意的威胁行为,足以产生身体上的伤害;(3)殴打,包括能产生痛苦、伤害或损伤人尊严故意性或冒犯性接触;(4)侵入,即对土地的故意侵入;(5)动产转移,即通过盗窃、破坏或对赃物的处置来故意干涉个人财产的适用;(6)通过极端或残暴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总之,被害人对于包括犯罪在内的故意侵权行为,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另外被害人也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既有普通法的基础,也有制定法的依据,例如美国所有的州都建立了“错误致死”(wrongful death)的诉因,对于犯罪等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可以请求赔偿;美国联邦和有些州也确立了针对特定种类犯罪(如组织犯罪)诉因,这样被害人就可以有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理由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一)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点
  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具有一定的优点和好处,主要包括:
  分别审理模式使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审理中责任明确、程序清晰,但增加了诉讼负担,牺牲了审判效率。
  首先,最大的优点就是对程序的控制权。由于在刑事程序中,司法机关关注的往往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的权益常常被忽视;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成为完全的诉讼当事人,而不再是刑事程序中的旁观者,他对程序享有完全控制权,这样不仅能够充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更可以使被害人获得一种心理上的满足。
  其次,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被害人更容易胜诉。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而不是刑事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被害人只要证明到多数可能性即可获得有利的判决,并且犯罪人在民事程序中不再拥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所以,理论上说被害人赢得民事诉讼要比刑事诉讼容易。
  再次,在民事诉讼中不需要陪审团达成一致的意见,就可决定被告人的责任。同时,而按照伯林讷(Berliner)的观察,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倾向于同情被害人 ,这些对被害人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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