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一里,对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法院事实上作出了两项认定:一是在一审程序中,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无罪,但同时“认定被告人郜某某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说明了民事赔偿部分对于刑事判决的依附性,法院在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无罪了,也就意味着附带民事赔偿就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被告人对民事部分也不用承担责任了;二是在二审程序中,安徽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撤回上诉,法院准许撤回抗诉,也同时“裁定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从而显示只要刑事部分检察院撤诉了,法院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也就不再审查。
而在案例二中,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了自诉程序,法院经过开庭,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是便向被告人签发了逮捕令,但之后被告人却潜逃了。由于被告人畏罪潜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审判”,而应“裁定中止审理”, 所以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法院无法判决,同时法院也拒绝对附带民事部分先行宣判。按照法院的逻辑,既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就应是“先刑后民”,而不是“先民后行”,在刑事部分没有判决的情况下,是能先行审判民事赔偿部分的。这充分反映了在诉讼程序上民事赔偿部分对刑事部分的依赖性。
在案例三中,由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证据上的质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而决定对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并声称“已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该案的刑事部分检察院撤诉了,然而民事部分法院也不管了, 法院对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任何答复。据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介绍,“当诉讼代理人问及此事时,法院的承办人回答:‘刑事诉讼都没了,哪还有附带民事诉讼’?”这充分反映了法院办案人员思维上的单一性,也说明了办案人员对检察院起诉的刑事部分的重视和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漠视。
从总体上看,上面三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民事损害赔偿对于刑事程序的依附性,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而事实上,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起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
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就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三、刑事附带民诉模式之反思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进行调和的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普遍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模式,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俄罗斯等,但各个国家又有所不同。
在法国,现代意义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于法国的治罪法,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将其固定了下来,并称为“公诉附带私诉”。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在卷首规定了“公诉和民事诉讼”,在第十四编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请求赔偿”,各卷各编几乎分别对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作了特别规定,确立了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国家补偿制度。 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两项特点:一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其刑诉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犯罪人与其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二是同时确立了刑事附带民诉和独立民事诉讼的程序,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如果公诉已经提前进行而尚未最终裁决时,民事诉讼应延缓至公诉结束以后进行”。另外,法国把犯罪行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种,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做出刑事和民事判决;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
在德国,早期的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943年和1950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有许多限制,1994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的《德国刑事诉诉讼法典》第五编第二章尽管规定了“附带诉讼”程序(第394-402条),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是被害人可以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附带”程序,我国并不存在这种程序;相反在该法第三章规定的“对被害人的补偿程序”(第403-406条),才可以称的上我们这里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该法典第403条规定:“被害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对被指控人提起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属于普通法院管辖,并且尚未向其他法院提出的财产权方面的请求权。提起请求权时,在地方法院程序中可以不考虑诉讼标的之价值。”“对被害人或者他的继承人,要尽早地通知刑事诉讼程序;通知时应当提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请求权的可能性”。同时,该法第405条规定:如果在公诉中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而且提出的补偿申请是没有理由的,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不易对申请进行处理,特别是如果对申请进行决定就会拖延诉讼进行或者这一申请是不能许可的时候,也可以对申请不作裁判。这种裁判具有民事诉讼过程中所做出的最后判决的同样效力。此外,对基于这一程序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和数额也受到限制,规定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由于这些限制以及法律规定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