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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

  其一,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时间、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间及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未作规定,实则由法院自行指定。
  其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限定时间,要求原被告双方以书状形式进行第二轮答辩。对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也不采用这一做法。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地区采书面审理方式,有进行第二轮书面答辩的必要,中国大陆采开庭审理方式,则无此必要。
  3.诉讼中止。两岸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中止均作了规定,但在导致诉讼中止的原因上,中国大陆较台湾地区为宽。
  其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于法律规定限于卷宗调齐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者不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无此限制。
  其二,在台湾地区,诉讼中止的原因是,如果行政诉讼的裁判,必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依据,而该法律关系又尚未确定。中国大陆则对导致诉讼中止的原因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六项:A、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E、该案件以另一案件为前提,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F、适用的法律依据之间相互抵触,法院无权予以判断。
  其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对诉讼中止的后果作出规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作了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导致诉讼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第二,因上述前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
  4.审理期限。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审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审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只是作了两条原则性规定:一是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二是该期限的长短由行政法院视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七)裁判
  1.行政裁判的种类。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可以作出的裁判包括裁定和判决两种类型。裁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附加理由以裁定驳回起诉;二是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对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科罚处分;三是由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上的请求。
  中国大陆法院可以作出的行政裁判包括三类,即行政判决、裁定和决定。就裁定而言,与台湾地区相比,有两点不同:一是适用范围要宽泛一些,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大陆采用开庭审理方式,需要解决诉讼过程中较多的程序问题;二是当事人对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一律不得抗告。
  中国大陆法院还可以就行政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作出决定,即决定也是行政裁判的一种。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决定这种裁判形式,可见,是将中国大陆作为决定的事项作为裁定事项。决定适用的范围是:A、指定管辖;B、决定管辖权的转移;C、决定回避;D、确定第三人;E、指定法定代理人;F、许可律师以外诉讼参加人查阅庭审材料;G、指定鉴定;H、确定不公开审理;R、处理妨碍诉讼行为;J、决定案件的移送;K、决定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L、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M、其他次要的程序问题或者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内部问题。
  2.裁判依据的联系与区别主要有:
  其一,程序依据。两岸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程序依据基本相同,主要有两项法律,即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对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为明确起见,最高法院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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