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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

  2.两岸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不同点主要有:
  其一,在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上,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概括式,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不服,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中国大陆则采用的是混合式(又称结合式),即在概括规定下,又作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将三者结合才能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
  其二,在受案范围上,台湾地区完全限于违法行政处分,排除不当行政处分;中国大陆则以违法行政处分为原则,以不当行政处分为补充(法院受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起诉)。
  其三,对统治行为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问题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发生的争议,法院不予受理。
  其四,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也不予受理。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则没有这一规定。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
  1.共同点主要有:其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范围都包括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中国大陆称第三人)。其二,原告、被告及参加人的人格条件相同。
  2.不同点主要有:其一,根据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原告起诉时,不得以两个行政机关为被告,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不承认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况;而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则承认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况,亦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其二,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对于诉讼案件,独立提出自己的主张,即只存在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中国大陆,不承认在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无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仅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只存在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四)起诉与受理
  1.起诉要件。两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要件上是相同的,即都包括四个要件:第一,必须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而提起;第二,必须是该行政处分为违法;第三,违法处分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必须由权利受损害的公民提起。
  但是,两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上有以下两点不同:
  其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采取诉愿前置原则,即人民对违法处分不服,必须经过诉愿、再诉愿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采取以选择复议(诉愿)为原则,以复议(诉愿)前置为补充。亦即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才可向法院起诉者外,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这种选择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选择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可再向法院起诉;第三,当事人选择复议,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时,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前一种情况是普通的做法,后一种情况极少。
  其二,台湾地区的诉愿分原诉愿和再诉愿,即诉愿分为两个阶段,虽经原诉愿而未经再诉愿,也不得向行政法院起诉;而中国大陆的行政复议通常只有一级。
  2.诉讼时效(起诉期间)。两岸对起诉期间都作了明确规定,实质上都将其作为起诉要件之一。但是,两岸在起诉的具体期限的规定上有以下不同:
  其一,台湾地区因采取诉愿前置原则,故起诉期限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作出再诉愿决定时,自再诉愿决定送达之次日起,两个月内进行;第二,逾期不作出再诉愿决定时,自提起再诉愿满3个月之次日起两个月内进行。
  中国大陆因采取选择复议原则,故起诉期限分为3种情况: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自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二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三是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自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由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属初创时期,尚未成熟,故行政诉讼法又规定,法律、法规对起诉期限另有规定的,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二,由于两岸对第三人的认识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起诉期限作了具体规定;中国大陆则未作规定,可以理解为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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