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忧思录

  至于多搞检察建议,检法两家的关系是否就会更加融洽;或反过来说抗诉搞多了,检法两家的关系是否会更加恶化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考虑的仍然是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只要检察机关从整体上正当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该抗就抗,则检法两家的关系就会是正常而健康的(否则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就值得怀疑);而不能因为过多考虑搞好同法院的关系而采取一些近乎妥协或绥靖的方式。妥协的后果势必弱化监督者的职能和地位,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大局有害无益。
  让人感到有些不解的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很善于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方面推陈出新,出新点子,创新模式,但在争取立法改革方面却少见努力。倒是检察系统以外的法律学术界诸多有识之士,多年以来都在为修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法律条文、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更完整、更全面、更详细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而振臂呼吁。这不是让人觉得有些奇怪吗?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其制定过程中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有人民检察院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及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以第6稿规定最为完整,主要内容是:1.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对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4.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5.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于这样完整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规定,反对的不是别人,而是检察机关内部发生了分歧,主导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最终导致正式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时候,删除了一切具体的内容,只保留了一条原则的条文。对比《民事诉讼法》(试行)草案第6稿的相关规定和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我们是不是应该感到遗憾呢?这是不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一种悲哀呢?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