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求是地说,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所创设的这些工作模式,的确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活力,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地区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打开了一些新的局面。但所有这些创新的工作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致命的缺陷——它们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注定了这些所谓的创新无法从根本上帮助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摆脱困境。这些工作方式从其诞生之初就伴随着不断的非议和否定,其中的多数都逃脱不了开始阶段轰轰烈烈,最后不得不偃旗息鼓的命运。就以现在发展趋势尚可的直接起诉、支持起诉及检察建议而论,没有公认权威的法律依据的支持,这三种模式在全国各地方得到贯彻执行的力度也大不一样:有的地方好一点,有的地方就要差一些;检法两家关系好的地区,协商得比较好的,贯彻执行得就要好一些,检法两家关系不好的地区,无法协商一致,贯彻执行力度就要差得多了。关键在于检察机关的这些所谓创新模式对于同级法院而言根本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对于同级检察院为开展上述工作而进行的商请,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理睬。因此,上述创新模式最终会落个什么结局,也就可堪忧虑了。对于前面提到的某些上级检察机关雄心勃勃地打算在辖区检察机关范围内大力推行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进行替代抗诉将其作为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工作方式,其意图据说一是想解决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倒三角”问题(即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而造成的越往上一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量越大、负担越重的问题),其二据说是为了协调或缓和同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笔者认为不管出于什么理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以如此思路进行运作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首先,民事行政抗诉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的唯一工作方式,只要法律没有对之加以改变,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权擅自进行变更,这是一个力求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并争取灌输到公众群体法律意识深处的永恒的信念。“恶法亦法”虽听来过分偏激,但也说出了法律尊严至高无上,不容抵触或歪曲的意思。法律纵有不妥或不尽完美之处,也应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对其进行废除或修正;在其依法定程序被废改之前,人人皆须依法而行。
《行政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行政抗诉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的唯一方式,虽过于狭隘,但也必须遵行。任何超出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监督方式都是名不正言不顺,更不消说还要将其地位置于法定抗诉之上了,从短期来看也许会博得一个“勇于创新”或“争创品牌”的漂亮名声,但从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长远前景看,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倒三角”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力争从立法上加以解决,而不应采取这种短视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