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条文在其颁布的当时无疑是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的,因为它们代表了从无到有,开创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为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在两部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十多年的今天,现行法律条文已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发生急剧变革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简陋、概括及狭隘的缺陷暴露无遗,对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健康有序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上构成了巨大的制约和障碍。
从两部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的总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及范围应该说十分广泛;但在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如
《行政诉讼法》仅有第
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述规定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及范围仅仅局限于对人民法院确有违法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且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极大地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监督职能的发挥,削弱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力度,也削弱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在整个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地位,致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几大业务工作板块中多年来一直扮演着无足轻重、可有可无的角色。这与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达,商品交易、市场宏观调控与经济及行政纠纷成正比例逐年递增,各阶层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日渐觉醒、寻求法律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的总体现状是极不相符甚至背道而驰的。
正是为了改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多年以来单调乏力的窘境,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直致力于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中寻求突破,改变以往单一依靠抗诉对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而创设了一些新的法律监督模式,比如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支持起诉、直接起诉及参与诉讼等,目前仍然比较活跃的有检察建议和支持起诉,而对于民事公益案件的直接起诉也正被提上比较重要的操作日程。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检察建议,这个从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部门(即公诉部门和批捕部门)及自侦部门(原为反贪部门,现多改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那里借鉴过来的工作方式及概念被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发扬光大,赋予其全新的内涵及外延,成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监督同级法院的违法判决和裁定、督促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一种重要途径,在某些地方甚至呈现出超越法定的民事抗诉而上升为主要的民事法律监督模式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