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存在很大的差异,但二者统属于
民事诉讼法,因此,无论强制执行法是单独立法还是包含于
民事诉讼法之中,在理论上均可自圆其说。目前强制执行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因此,修订
民事诉讼法时对于执行程序的内容自然不予规定。但是,由于强制执行法仅是
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别法,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官的回避、送达、期间、当事人适格等规定与强制执行法没有抵触的,应当准用。并且
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理念如程序本位、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仍应对强制执行法起着驾驭作用。
至于破产程序,目前调整破产程序有专门的破产法和
民事诉讼法,这种立法模式造成了破产程序人为的割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制定统一的、独立的破产法予以调整更具合理性。由于破产法已列入立法规划,因此,修法时不应当再包括破产程序的内容。并且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破产法的立法应当同步进行,以确保两部法律之间的协调,毕竟
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还是适用于破产程序的。如果
民事诉讼法不同步修订,那么破产法有关内容又不能适用
民事诉讼法已滞后的规定,势必于破产法中单独做出规定,且不说这些规定是否与
民事诉讼法抑或修订后的
民事诉讼法不协调,这些繁杂的程序规定必然增加破产法的繁琐,也使破产法成为一部涵盖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无所不包的法律。
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