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孙邦清
【关键词】
公证法 立法 基础问题 公证的性质 效力
【全文】
《
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孙邦清
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自发布以来已实行了23年,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
公证法出台日渐高涨,而且已经被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曾有幸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司法部组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的立法研讨会,有机会参与研讨《
公证法》立法的一些重大问题,而对这些重大问题的正确的把握是建构先进的、适合本国国情的公证法律制度的前提,本文试图就这些重大的基础问题发表看法,以期推动我国公证立法的完善。
一、公证的性质与作用
公证的性质是设置公证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它从整体上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建构。从世界的发展潮流看,各国大多倾向于将公证看作提供社会公信力的活动,公证的公权性正在淡化或逐渐消失。而我国一般认为公证是一种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公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机构。从公证的起源看,公证人源于犹太、埃及、希腊等地的法院等官署的书记,这是一种公职人员。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基本秉承了这一传统,延续了公证的公权性质。虽然很多国家的公证人隶属于教会,但这并不能否认公证的公权性质,因为教会在很多国家曾经扮演着公共职能的角色、甚至是统治者的角色。当然,这些国家公证的公权性较弱,公证的效力也相对较弱。目前在我国强调公证的公权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宜“随波逐流”,盲目淡化公证的公权性质。如果将公证看作是纯粹民间活动,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的民众很难对民间公证产生信赖,这对公证事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以公证的公权性加强公证的公信度,加强民众对公证的信赖度,有利于公证事业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公证的公权性体现在:公证机构是依照授权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行政管理;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国家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