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提高立法技术,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道德规范具有延续性,符合习惯性。
首先,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法律内容的不科学,体现的道德观脱离人本主义,没有延续性,不符合习惯性。如,
刑法中规定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知情的亲属朋友当然都具有作证的义务。如果了解案件情况的亲友不作证,那么,他的行为也构成犯罪。这里的规定是违背伦理规范和习惯道德的,仍然具有连坐的色彩。也就是说,如果家里一人犯罪而其他人知情不报,那么,除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孩子以外,其他的人都要连同受罚,虽然罪名不同,但是实际上与古代法中的连坐并无不同。它教导人们违背良知,并将会导致整个社会的道德沦丧。其次,立法时,由于立法者摆脱不了我们国家的文化传统和心态的影响,虽然借鉴移植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是,从法律条文中,我们仍然能够看出民族的至韧至坚的传统对于至刚至强的外来文化的吞噬。中国人一向强调中庸与和谐,看重人情,喜欢活在人情温暖的社会环境里 ,在这里,人情大于法律,法律没有它所应有的权威,人情盛行的背后掩藏着“徇情枉法”的祸根。所以,在刑法典里以“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恶劣”作为量刑标准的规定司空见惯。同时,为了抑制这种情结,过分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再次,我们坚持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一贯作风与现代法治传统的“唯法至上”也是格格不入的。根据情节和社会影响、悔罪表现等弹性规定量刑,与罪行法定原则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相背,同时,在现行的司法审判制度下,不能避免“行政干预”。具体表现是,严打高潮到来之时,量刑就重一些,严打之风一旦过去,量刑就会轻一些,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三,完善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使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有机地衔接。
我国的立法机关为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使从立法到实践,绝对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将“法”限定为“
刑法”,割断了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这是很不科学的。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之间应当是协调的、衔接的 、互相补充的,互不矛盾的,目的一致的。对一个人的行为应当用一个标准去衡量而不是用不同的标准判断。而我国在立法时各部门法之间各自为政,难以协调, 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各自适用自己的法律,相互之间矛盾突出,多个标准衡量一个行为,导致有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如合同诈骗等),而民事审判却最后判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并判决刑事被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或者是有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合同因为欺诈而无效,被告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而刑事案件却因于法无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无法继续审理。最为典型的就是“安乐死”的问题。目前,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各国理论界都争论不休。实际上,在我国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在民法中,关于侵权免责的事由之一就是“受害人同意”。既然,医生经过患者同意,为其切除某器官不构成伤害罪,那么,有何理由认为经过患者同意对其进行安乐死就构成杀人罪呢?我认为,只需对“患者同意”进行规范即可。而我国实践中却不考虑行为的目的,是有益还是有害,行为的结果如何,对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处理,是很不当的。
出现各个部门法之间泾渭分明的原因, 还有一个就是从理论界到立法乃至司法实践中,研究刑事法律的,只研究刑事法律,有的专家、学者、法官对
刑法研究的很透彻,但是,对于其他的部门法却不加以研究,或者根本就是知之甚少,同时,人为地为了自成体系而排斥其他的法律。在立法时只考虑刑事法律本身,而不考虑
刑法在国家和经济生活中的位置,也不考虑
刑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如何与其他的法律部门协调的问题,更不考虑
刑法这种社会现象,与其他的社会现象之间联系,使我们的刑法典缺乏大一统的观念。例如,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犯罪。这些经济犯罪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自然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可是,我们的刑法典却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规定新的犯罪,并且只注意
刑法的逻辑结构以及犯罪构成,而不考虑这样的规定是否能够适合现实,是否真正实现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