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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新视角探析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导致惩罚“思想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原则,要求有科学的,符合事物本质的良好的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阐述,应当不包含对思想犯罪的惩罚。但是,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分则当中对犯罪构成作了详尽的规定,而犯罪构成中最主要的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主观过错。如:美国 、巴西、英国、法国等都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故意”或“意图”。主观过错是人们心理活动的反映,是不能看得见的,如果行为人不说出来,任何人都无法知道他的内心活动。以思想定罪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封建专制的产物,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如,一个人用木棍朝另一个人的头部击打一下,导致受害人受伤,休养一月康复 。在该事件中,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呢?一般情况下都是根据行为人的陈述。假设行为人表明自己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那么,法律就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假设行为人说自己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就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当然所受的处罚比故意杀人罪要轻得多;假设行为人说自己是无意的或者是意外事件,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行为人都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在实行零口供的英美法国家,陪审团也会根据法庭审理提供的材料,形成一种内心的信念,判定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并不是单纯机械地按照传统的理论观点来处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近代刑法的时代特征,是法治国的法制特征,从法治国到文化国,资产阶级国家已经经历了从新兴资产阶级到现代帝国主义漫长的历史时期,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以及其地位在资本主义国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分拘泥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绝对禁止类推适用,有碍于刑法的合目的性,合理性的解释 。因而不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罪刑法定主义已经不限于刑法典,放弃了立法上的严格要求,刑法的解释已经不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扩大到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同时,缓刑、减刑、假释的运用,也冲破了罪刑法定原则所反对的绝对不定期刑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逐渐扩大,法官立法的地位和作用、保安处分、刑事政策等逐步吞噬了罪刑法定原则原有的内涵。所以,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在整个世界上历史的变迁中,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帝国主义时期的所谓文化国的法制原则,几乎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制原则处于相对立的状态。”“现代帝国主义时期的所谓文化国时期… …从前途、命运说,罪刑法定主义确是日薄西山、气息奄奄之势。”⑥
     三、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其影响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在修改时确立的法治精神--“罪行法定”。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为六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罪名法定;其二,刑罚法定;其三,量刑法定;其四,彻底排除类推;其五,排除习惯法;其六,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刑法中,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司法解释。
   除了刑法三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还体现为犯罪类型的细化、罪名的具体化和犯罪构成的条文化,每一种犯罪都规定了明确的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彻底废除了类推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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