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以及其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化的进步, 时代的变迁,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尤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断融合,互相借鉴,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些派生原则也被一些国家的
刑法所使用。如,罪刑法定原则反对溯及既往,但有的国家允许在适用轻法的情况下,可以溯既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但是有的国家却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罪刑法定原则不容许使用不确定刑、刑事政策和保安处分,有些国家不仅容许使用而且将其法典化等。这些发展,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并不改变这一原则对人权保障的本质,反而增加了
刑法的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使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更好地实现平衡。
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被作为保障人权的国际原则。但是, 这并不等于这一原则就已经是完美的,而且会永远占据主宰的法律地位。
首先,从罪刑法定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它是基于保护被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在一个社会中,人人都是平等的,除了人权平等,公民个人的其他利益也应当是平等的,任何人的权益都不应当受到侵害。当然,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也都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实际上强调的是同样作为被告人的贵族和平民的平等,注重维护平民犯罪人的权益。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
刑法》一书中谈到“我主张:对于贵族和平民的刑罚都应该是一致的。”“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动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④因为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西欧各国封建专制统治走向极端,根本无法可依,平民资产阶级和一些进步的思想家在反对封建贵族的统治中,随时都可能被捕,从拘捕、审讯、量刑乃至监禁时限,一切均无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自由 ,避免被随时拘捕,早期的启蒙思想家提出限制国家的刑罚目的,通过罪刑法定主义有效地发挥
刑法的限制机能,保障个人自由、权利,防止审判擅断。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过分强调稳定性,抑制了成文法国家
刑法的发展。在大多数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因此,法律的制定、修改都是非常严格的,非经法定程序和特定机关,任何人都不得制定和修改法律。
刑法作为一项关系人的自由和权利的法律,当然,也要经历严格的程序。 再加上罪行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类推和扩张解释,就导致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采用各种不符合事物本质的方法,普遍地使用虚构和推理来规范一些超然的东西,制造一些犯罪,即使是制造手段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能保证成文的刑法典永不过时,涵盖未来出现的犯罪形式,所以制定法往往在短时间内便感到力不从心 。 罪刑法定是刑事古典学派在 “自然法” 思想的基础上提出的,所以,
刑法应当是理性的,符合事物本质的,但是,大多数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一些先验的东西是有清醒的认识的, 而对于一些超验的事物规律不可能完全把握。所以,虽然人们在
刑法中规定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但是,这样的法律并不是“自然法”而是“人为法”。它仍然是存在不足的,仍然需要补充、需要发展。这样,就与成文法的稳定性相矛盾,必然抑制法律的发展。这种矛盾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尤其显著,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存在判例作补充,情况要好得多。所有的人都已认识到,甚至坚持法律的一些制度定会发展,法律制度相对于时间和地域不是绝对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认识到单一的成文法在罪行法定理论下的弊端,并将英美法的司法造法作为一个新的课题。实践证明,无论法学家限制审判职能的纯机械理论是多么的完美,司法造法的过程在所有的法律体制中总在进行而且会一直进行下去。这一限制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来说,意义并不大,因英美法系“进入了一个已经确立了判例造法原则的新的发展时期。” “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普通法之遵照先例原则之所以取得成功,主要在于它糅合了确定性和进化力的双重功能,而没有其他任何演进能够做到这一点。确定性被保证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此范围内法院依据普通法传统体系中的法律原理及规则以类比推理断诉,并且,根据已知技巧发展法律诉讼原则。进化得到保证,在于(发现)法律原则的界限并没有永恒权威地固定下来,而是当一些案件出现时,通过显示其实际工作的折衷程序并证明在其实际运做中达到何种程度的伸张正义,从中逐渐发现法律原则的界限。”⑤ 上个世纪末,人们极端顽固地固守某些机械的原则,包括罪刑法定的原则,导致整个世界在法律方面停滞不前,尤其是在
刑法领域,而人类在其他方面却在前进。这种抑制是有目共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