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又与托运人签订同样内容的运输合同
在这种连环合同中,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出现,与前三种以代理人身份出现有很大不同。前三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服务收取的是代理费或佣金,而货运代理人签订连环合同,其目的是赚取合同差价,因此不具有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而言,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而言,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如此双重身份,使任何合同的不能履行,都可能构成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
(五)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或雇佣他人为托运人进行运输
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同样也是作为独立经营人出现,并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若运输过程中,由于操作人员疏忽,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货运代理人应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四、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及其相关法律关系纠纷处理时适用或参照的国际公约 、法律 、法规 、规章 ,往往出于各自立法目的局限,存在一些不明确或者相互冲突的缺陷。正确处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及其相关纠纷,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
五、审判评点
在“浙江人保”诉“华东空运”、“外贸运输”一案中,证据表明“华东空运”只是承运人“瑞士空运”SWISSCARGO的代理人,并且其代理行为属于直接代理。那么,一旦货运合同发生纠纷,“浙江人保”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向“瑞士空运”主张权力,而不是其代理人“华东空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判决书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590号。
王传丽:《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 ……
彭万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14~115页。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