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若干问题研究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只是SWISSCARGO的代理人,运输合同理应直接约束原告和瑞士空运,换言之,诉讼的“主体不当”,故判决:1、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纵观本案的脉络,要正确理解其中的法律关系,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解决:1、主体地位的认定。2、在民用航领域,对代理关系的理解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3、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分析』 
  一、主体地位的认定,即单证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作用
  在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由于其主体广泛、内容复杂的特性,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不得不借助各种单证。在航空运输中主要表现为国际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装运,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之予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它的主要功能有:1、货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2、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3、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实务中,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人”)为节省运作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往往在国内外航空运输、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空代人”)之间,订立连续承运、地面服务、销售代理的协议,规定代理方代表委托方组织货源,承揽运输业务,将货物交委托方安排运输,向委托方预定舱位,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的航空货运单和其他有关凭证,以及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等。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往往向某一“空运人”的销售代理企业填写、递交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空代人”为了使利益达到最大化,在航空货运代理实际操作中,根据货物的不同情况将几个托运人的货物集合拼箱,以自己为托运人,以“空运人”的名义出具一份航空货运单。同时,签发航空货运单的“空代人”向托运人分别出具航空货运分单(以下简称“分运单”)。航空货运单中注明了“分运单”的编号,在“分运单”中注明了航空货运单的编号,该“分运单”应当视为是航空货运单的补充。“空代人”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对“空运人”是间接代理,作为“空运人”的代理人对托运人是直接代理。“空代人”处于双方代理的地位。该“空代人”及所代理的“空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也是有效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具体到本案。第一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在向托运人(即原告的投保人)浙江丝绸签发运输单据时,同时转移了由其签发的分运单和由瑞士空运公司签发的主运单,且主运单上载名第一被告是瑞士空运的代理人。那么根据如上所述,可以确定第一被告同瑞士空运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即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浙江丝绸和瑞士空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