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立形式审查原则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确立形式审查原则,应当在商事登记法的总则中明确规定形式审查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还应当在有关章节中对以下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1.形式审查的内容和要求。形式审查的实质是合法性审查。其内容和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申请文件的种类及每个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齐全;二是审查申请文件记载的登记事项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二项内容是形式审查的核心和重点,也是登记审查区别于备案审查的关键。因此,那种认为形式审查只是对申请提交文件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不涉及文件内容是否合法的观点,值得商榷。
2.形式审查的例外情形及实质审查的方式。形式审查原则本身并不排斥对某些情形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而且,从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角度考虑,立法者在确立某一法律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列明该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制订商事登记法时有必要将以下事项和情形列为形式审查的例外,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1)申请人的签名和签章。目前几乎各国的商事登记立法都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其真实性。例如,意大利《民法典1997年修订)》第2189条就规定,在进行登记以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署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原因就在于,签章和签名关系到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否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意义重大。因此,尽管对签名和签章的审查有一定的难度,但仍是登记机关难以推卸的职责。(2)被举报登记不实的事项及相关文件。如上所述,对登记事项及相关文件,登记机关不必一一审查其真实性。但如果有举报反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登记的事项有虚假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以排除可能存在的影响交易安全的隐患。此外,有同志认为,注册资本和住所也应当纳入实质审查的范围,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这里就不深究了。
为了达到实质审查的目的,就应当赋予登记机关相应的手段,以保障实质审查能够到位。下面是各国的相关做法,值得我国制定商事登记法时研究和借鉴:(1)要求当事人到场申请。例如,《日本商业登记法1996年修订)》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亲临登记所。(2)要求进行实地核查。(3)要求对印鉴和署名进行预告和单项备案。例如,韩国《商业登记处理规则1987年修订)》第""条规定,在登记申请书盖章者,首先应根据规定格式,向登记所提出印鉴。(4)要求由登记机关指定的评估审验员进行评估审验。例如,法国《商事
公司法1994年修订)》第
80条规定:“在有实物出资或规定给予股东或非股东人员以特别利益的情况下,应全体发起人或他们中的一人的请求,法庭裁决任命一名或若干名投资评估员。投资评估员受第220条关于不可兼任的规定的约束。这些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和特别利益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除上述四种方式以外,有的国家还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出具经律师、会计师和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查核签证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