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事不再罚的不适用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不同事实或不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即前文所论述的竞合违法。
2、对持续行为的处罚。个人、组织违反同一法律规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如没有终止,这应再行处罚。
3、对于行政违法中的屡犯进行处罚,也不适用一事不再发原则。
4、重新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悲伤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5、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而根据该法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处罚。如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停业整顿等等。
6、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五、对“罚”的理解,即行政罚与刑罚和民事赔偿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中所指的“罚”理解为狭义的行政罚较为妥当。它并不排除其他的相应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相互代替的。
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上,当一个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又触犯刑律时,如何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二者应合并适用,理由主要有:1 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2 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而且彼此之间可以弥补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如经营变质食品者,顾客食用后中毒死亡,对其仅处以刑罚是不够的,还应通过行政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等来有效的消除行为的危险性。实际操作中,在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中,类似罚则可予折抵,如以罚款折抵罚金,以拘留折抵刑期,真正体现罚则相当的原则。
其次,在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两者也应合并适用。民事责任属于违法者应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行政处罚则属于国家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者给予的强制性制裁,两者性质不同,应当合并适用。并且互相不能折抵,如向他人承担赔偿费用不能折抵罚款,违法者对国家和受害人分别承担不同责任。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民事责任承担是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上,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已受过刑罚处罚或承担了民事责任为由而拒绝接受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适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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