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三:认为一事不再罚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再实施其他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时,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已经先行处罚了,其他行政机关不再行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综上所述,学者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理解;(2)是否存同一违法行为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情形;(3)一事不再罚中对于“罚”的理解、范围以及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理解
一事不再罚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即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按照罗马法的理论,“既判的事实,应视为是真实的”,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的效果。但罗马法上的肯定既判力要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同一案件;必须是同一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的当事人。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同一事实和理由。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这意味着: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从主体而言,实施违法行为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同一个违法行为对于行政法的违反,一般会出现以下状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但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可见,同一违法行为并非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
如上所述,同一违法行为会引起三种不同的违法状况。对于第一和第二种情况,行为人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且只违反了一个独立的行政法律规范。那么,根据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理解,此种情形应当只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虽然,在第二种情形中,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行政主管部门,但仍旧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换言之,这里应当是“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对于第三种情形,学术界存在一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违法行为人毕竟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那么就只能受到一次处罚。况且,如果一个行为按照不同的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日益增加,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但笔者认为,在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给予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是有一定限制。原因在于:第一,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定义来分析,这里虽然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事实,却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存在两个以上的处罚理由。也就是说,它不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调整范围内。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担心行政法规日益增加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立法者可以在立法是通过设立一些限制,从而达到规范行政立法,行政处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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