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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相对性之突破

  租赁权的物权化可使租赁在其存续期间内不受租赁物物权变动的干扰,从而使租赁更为稳定。这样有益于鼓励租赁的发生,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债权之预告登记
  债权之预告登记,又称权利转移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它使得债权具有排除效力,即或使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无效,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举例说明。甲与乙订立合同,要将房屋受让与乙。乙就其对移转房屋所有权之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嗣后,甲因丙出高价,便将房屋受让于丙,同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由于乙依其与甲之合同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产生的结果是:a. 甲与丙之间的合同无效。b. 乙得请求涂消丙之所有权登记。c. 乙可以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并进行登记。
  不难看出,如果按照传统债权相对性理论,乙不能要求丙除去标的物上之物权登记,那么也不可能最终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而预告登记,可产生排除效力,使得债权更为稳定与安全。
  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而我国大陆尚未立法。
  8. 第三人侵害债权
  根据债权相对性理论,债之关系的之当事人,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后果,债权人亦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有发生,造成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且得不到充分的赔偿。更有甚者,利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恶性竞争。这种局面亟待改善。
  在理论上,债权是否能成为侵权权利的内容尚存在争议。采肯定说的,如日本,直接将债权规定为侵权权利的内容。采否定说的,如德国、法国、瑞士和台湾地区,虽然认为债权不是侵权权利的内容,但通过准用侵权规定或者其他方法补救。例如,《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我国大陆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坚持债权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主观是否是恶意为标准,同时参考德国和台湾立法,对法律进行相应的调整,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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