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基于诚信原则,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将债之保护效力扩张至与债权人有福祸关系的第三人,使得人们更放心地去行使债权,有利于促进契约的缔结和契约的履行。
6. 债的保全
债之关系一经成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作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之减少,民法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这两者皆系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而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及的一种法律效力。 无疑,这也是债权相对性突破的表现之一。
代位权,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撤销权,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74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台湾民法典》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7. 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的物权化,指使相对性的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其主要情形有二:
(1)租赁权的物权化
《
合同法》第
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
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台湾民法典》第425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反映出世界各国对租赁权物权化的广泛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