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承担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1)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履行契约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履行契约。(2)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中,如果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领受。但当第三人履行债务与第三人本人有利害关系时,债权人不得拒绝领受。我国《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7条表现出了对这一做法的肯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台湾民法典》第311条第1项也规定:“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这两种情况,前者使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对债务负责,从而增加了债务实现的可能;而后者,则出于对债权相对性保护债权效力不足的弥补。它们对社会发展、经济繁荣都具有进步意义。
4. 利益第三人契约
第三人介入债之关系,最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第三人契约,即契约当事人得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台湾民法典》第269条)。利益第三人契约作为契约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 但由于第三人乃是受利益方,并没有因为涉他契约而使其负担增加或者自由受到限制,故为多国立法所接受。它扩大了契约的机能,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
合同法》第
64条就规定了违反利益第三人契约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务中,利益第三人契约在保险合同中最为常见。
5.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德国学说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应当“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之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产生一种以诚信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
举例说明之:甲与乙约定承租房屋。乙因未尽修缮义务和告知义务,使得乙的房屋缺陷伤害了甲之妻子丙。那么丙可否依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严守债之相对性原则,那么丙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乙承担合同责任。然而,根据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理论,就可突破债之相对性的束缚,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831条)值得注意的是,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或称与债权人具有福祸关系之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尚是个不确定概念,要由判例进行不断地完善和总结,使之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