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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相对性之突破

  (二)债权相对性突破的各种情形分析
  1. 债权让与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可为不特定第三人代替,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民法通则》第91条也对合同债权的让于做了具体规定。此外,《台湾民法典》第294条、德国民法第389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64条,也对债权让于做了相应规定。
  债权是实现财产流转的手段。债权的让与使得债权本身称为一种商品,它是一种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使得交易更为迅速,利用它,债权人可以在债权实现之前,就将一种对标的的期待转让于第三人,并从债之关系中脱身而出、投入其他事业;而第三人可以更早的得到对标的的领受权和请求权。当然,它受合同性质、法定约定情节的限制。
  2. 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与债权让与相反,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未变而债务人已不再特定,债务承担同样构成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84条、《民法通则》第91条,《台湾民法典》第300条、德国民法第414条、415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75条,都作了相应规定。
  债务承担一般都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为一旦进行了债务承担,就产生了新债务人,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般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都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对经济的发展有积极意义。
  3. 债务履行承担
  在债务的履行承担中,原债务人并未变更,而由第三人代替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履行存在瑕疵的或未履行的,仍由债务人负违约责任。嗣后,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履行作为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发生了变动,使得债之关系的特定内容不在特定,也属债权相对性之突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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