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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罚金刑执行难之法——罚金刑易科

  二、罚金刑易科在我国的可行性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其一分为二,应当对我国古代的赎刑制度和外国的罚金易科制度,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摒弃糟粕,吸收精华。③这对于我国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刑法中没有易科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进一步发展,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有重要借鉴价值
  资本主义时期,罚金不能缴纳,易科徒刑,以罚金折服劳役已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遍制度,广泛适用,刑罚易科制度现已载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例如:一九二五年在伦敦召开的关于刑法及刑务第十次国际会议,就短期自由刑可代以罚金适用的转换制度作出了决议。这一换刑的权限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从此,各国就扩大了短期自由刑以罚金代替适用的范围。一九五0年在海牙召开的关于刑法及刑务的第十二次国际会议以及一九六0年联合国在伦敦召开的关于防止犯罪及对犯罪者的处理问题的第二次会议,对以罚金代替自由刑适用这一转换刑制,作出了促进、推广的决议。实际上,早在一九一九年德国刑法草案第115条第2项就有:一月以下的自由刑,适用罚金,刑与刑罚目的相适应时,可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适用的规定,一九二三年纳入刑罚体系中。到一九六一年,修改刑法时,虽没有罚金刑的专条,但与自由刑合在一起加以规定,其中规定:不满6个月的自由刑,在不能不科处的场合,可以罚金代替自由刑适用。类似这样的换刑制在奥地利、荷兰、希腊、葡萄牙、墨西哥等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④又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瑞士刑法49条第1项规定:“法院得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尤以对国家或地方团体有益的工作抵偿罚金。”日本刑法18条也规定,对不能完全纳付罚金和罚款的人,可以改为易服劳役。这些都说明罚金刑易科已被许多国家采用,其作为法律文化对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有重要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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