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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

  2.被害人只能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这部分损失只有通过追赃,在追赃不能时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这类案件,在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赃不能的情况下,要通过追赃来解决被害人这部分损失已不太可能,被害人要想就已被犯罪分子非法处分而又不能追缴或退赔的财物的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一些只有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当中才能获得的证据,被害人要想完全举证是很困难的。如果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就会出现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到刑事审判庭调取证据的情况。此外,还有可能因各种特殊情况引起刑事案件和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等问题。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既造成了讼累,也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3.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而不能提前进行。如今,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因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二)在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权利方面。
  1.被害人的参加诉讼权未得到保障,导致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人权、请求抗诉权等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刑诉法只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而未规定要送达被害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除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外,对其余的被害人不仅未送达起诉书,就是开庭传票乃至判决后的判决书均未送达,使得法律对被害人的地位、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2.被害人只有抗诉请求权而无上诉权,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后,如被害人不服,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由于认识不同及其他种种原因,被害人的请求一般不能得到满足,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安慰,对法律失去信心,从而到处上访,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三)在社会保障方面。
  我国现在未建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补偿制度,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也很不健全,不利于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许多被告人对其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无力赔偿,加之大量刑事案件无法抓获被告人,使得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往往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显现出现行法律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软弱无力。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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