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和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处于待定状态。这是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做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成为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做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至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而成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
(三)中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
现行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权利有:
1.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
14条第3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84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2.申请回避权。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和第
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