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罚追究者的被害人。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审判机构不会自行主动开始进行审判活动,即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
2.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建立在私人追诉原则基础上的诉讼制度逐渐被纠问式诉讼制度所取代。在后一种制度中,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惩罚的任务。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相当长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刑事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也没得到立即的改变。
3.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发展,加强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大陆法系得到了较大的加强。这些国家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的趋势。
(二)中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
“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被害人进行保护。” 《
刑事诉讼法》第
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新
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诉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 这一修改强调了对被害人保护的整体性和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改变了被害人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动的地位,使被害人从一个被“遗忘”的角色变为积极的、主动的参与主体,这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了被害人一系列新的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对于被害人的这一地位,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