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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

  从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着眼,目前我们的法院也确实面临着司法行为上的两难: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事务,在各个方面显示它的存在和力量,一方面可能有利于赢得政治领导层的赏识,从而改善法院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状况,但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主动行使很有可能造成相反的结果;张扬威力适足以丧失尊严。在行为模式上缺乏独立品格,过分对政治权力攀龙附凤可能加剧了依附感和边缘化。两难的另一种选择是,法院以消极中立的方式行使司法权,这样做也可能出现两种可能的效果,或者司法的尊严得以逐渐确立,或者消极中立蜕变为消沉孤立。
  法院管理制度
  这里的法院管理制度指的是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合理化、法官个人独立地位的保障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理顺等,其中关键的问题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当然,实际上,中国的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根本没有规定法官个人的独立,有的只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于外部的干预。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大致上还是一种行政化色彩很浓的模式。值得欣慰的是,法学界以及司法界对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做了相当多的论证,与此同时,相关诉讼立法也正在发生某些积极的变化。近年来,最高法院又推行了若干朝向这个方向的改革措施,例如在专业庭的设置方面,取消了与民庭并立的经济庭;确立审判长选任制度,以便使素质较高的一部分法官享有更大的独立权;将法官与书记员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序列,等等。但是,某些显而易见的行政化的体制还没有触及到,最突出的便是沿袭已久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过去的司法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其弊病也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注: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及其命运应当如何,学术界有相当不同的见解,苏力教授认为在目前的中国,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委会的存在有语境上的(contextual)的合理性。参看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及以下;相反的观点,见拙文,“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151页。)审委会决定案件违反了司法公开的原则,破坏了回避制度的效果,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更严重的是,它导致了对法官的控制与法官素质低下之间的恶性循环。人们看到了法官素质不高,因此用审委会对审判结果加以监控,然而监控使得法官权力虚化,内心的失落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鄙视将使他更缺少责任心和荣誉感,愈发不思进取,自暴自弃,这样又导致更严厉监控的正当性。
  审委会如此,院庭长批案亦复如此。需要改变的还包括法官法所规定的过于繁琐的法官等级制度。这种将法官分作十二个级别的制度强化的是法官之间的等级差异,不利于法官独立意识的养成。要在法官中形成追求公正司法的风气,需要确立责任与荣誉相结合的机制。当责任与荣誉都无法推诿的时候,法官追求正义的热情与智慧便会被激活,我们就可能走上一种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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