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司法改革不能够局限于司法领域。前面曾说过,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人事任免的权力并没有完全握在法院的手中。地方党政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掌控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
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员塞进法院,与此同时,像转业军人的安置问题更是所谓“政治任务”,不可抵抗。(注:我曾经在若干中级以及高级法院调研,发现即使是在
法官法2001年修改后,没有受过大学教育的转业军人以及其他行业的人员仍然可以进法院,并且成为法官。由于法院的人事权基本操纵在地方党政之手,因此,法院院长们也经常流露出无可奈何的情绪。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的一番话就表现了这一点:“我感到困难的一个问题,也是想请代表帮着想办法,就是怎么样把好法院入口,疏通出口。因为法院人财物是地方管的,法院说了不算,不适合的人怎么能调出去?请地方党委代表帮着出出主意。”“请代表支持我的工作——肖扬参加广东团小组审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侧记”,《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在整个宪政体制的框架不改变的情况下,这样的请求显得无奈而且无力。)
对
法官法以及
检察官法修改时所作出的另一项改变可能有助于法官、检察官选任实践的改善,那就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修改后的
法官法、
检察官法以及
律师法都明确规定,今后所有从事这三种主要司法职业的人员必须首先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如果能够付诸实施的话,这一改革措施将成为所有进入法院者必须迈过的一道高门槛,从而将不仅提高三种职业的人员素质,更对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通过司法获得法律统一以及司法权渐次获得真正的独立地位产生积极的影响。
司法权的行使方式
在中国,虽然在一般政治话语中“三权分立”仍然是一个资产阶级货色,然而,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立法权之间的差异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以及法律界的更多的认识和高度的重视。体现这种差异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与其他两权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例如,司法权的行使需要以中立的方式行使。为了实现这种中立,在审前程序和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保持应有的消极性,不可过于主动和积极。不仅如此,因为法官要裁判的事务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司法决策必将有一方败诉,即便判决本身的公正性毋庸置疑,但败诉当事人的不满和指责仍属无可厚非的正常情形。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必要的消极将有助于减轻司法所承受的这种压力。
虽然有上述一些观念上的觉醒,民事诉讼立法也有了相当的改进,然而过去半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司法行为惯性却仍不时地表现出来。从官方的意识形态上说,司法机关只是完成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它要及时而有力地回应中国共产党的号召,积极主动地完成党所交付的任务。人事与财政体制上造成的法院对地方党政权力的依附使得司法行为的独立难以确立。传统社会主义司法所承担的教育功能也会加剧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主动积极的特色。(注: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对司法教育功能的重视,参看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章。)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另一个因素也加剧了法院冲破应有界限的动力,那就是许多地方法院财政的拮据。一些法院通过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得经济收益,改善了它们的财政情况。上述种种复杂的因素让我们看出在中国确立消极司法观所面临着的特殊困难。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人民法院报》上,我们也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表扬文章,例如称赞某法院如何服务于社会的综合治理工作,(注:王如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5日(作者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院长)。)称赞某法院积极投身于“严打斗争”,(注:2001年6月3日《人民法院报》报道全国多家法院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大标题醒目而富于刺激性:“法威激扬扫六合 风雷浩荡震八方”。)称赞某法院热心为当地企业服务,甚至不待起诉,“上门揽案”,(注:一些典型事例,见前注5揭拙文,第219~221页。)凡此种种,不胜枚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