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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

  
二 在国际法适用方面的技术瑕疵

  首先要承认∶从整体上看,中国政府在处理这次撞机事件之际刚柔兼济、通权达变、采取了伸张道义和尊重国际法的立场,是赢得了许多国家的同情和支持的。尽管如此,还是不得不指出,中方的有些主张及论证过程其实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技术上的瑕疵,导致在谈判中难以变被动为主动,使本来不受综合国力限制而有可能具备的战术性优势无从发挥。现在既然外交上的作业已经结束,即使发表一点逆耳之言也不再会对结果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我们就不妨作一点回顾和反思,以便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在这里,我首先从中方的许多意见当中只选取最有代表性的一篇文章(作者署名为李秦,以下简称李文)《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1] 作为实例,本着对事不对人的态度,客观地考察一下中方提出的国际规范及相应的法律推理。
  李文内容颇丰富,立论的脉络展示得非常明晰,基本观点有二∶一个是强调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不得威胁沿海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另一个是认为外国军用飞机的紧急降落权无从成立;两者结合起来,意在证明美国的侦察飞行本来就是违反国际法的,在碰撞后降落到陵水机场又接着侵犯了中国领土。显而易见,这种思路与政府对美国提出的停止侦察飞行和进行道歉这两项基本要求是一脉相承的。但是,以上要求最终却均未得到落实。除了美方的骄横和狡辩之外,还有没有什么其他的原因造成了这种骑虎难下的僵局?对于事实细节我没有资格说三道四,这里只限于讨论处理国际纠纷的法律技术。
  让我们来具体推敲李文中一段重要的内容。众所周知,美国主张自己在侦察飞行问题上的无辜,其根据是国际习惯法,特别是援引自1996年起对中国也生效了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58条第1款和第87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海以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空飞越自由的原则。对于这一说辞,李文作了如下反驳∶“此次中美飞机相撞发生在距海南岛东南仅104公里处的中国近海上空,这是属于中国专属经济区的上覆空域。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制度,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是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则的约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各国只是在该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才享有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该条第3款明确地规定了这种限制,即各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行使飞越自由时,‘应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订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规章’……按照公约第301条,一国在行使其公约下的权利或者履行其公约下的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者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这里逻辑推论的立足点是在专属经济区内的飞越自由受到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3款的限制,借助于公约第301条的媒介可以认为上述限制包括载有尖端电子设备的军用飞机的侦察飞行在内。
  这些见解确实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也具有较强的宣传效果,但从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观点来看,李文却并非无懈可击。至少可以指出以下两点有待改进之处。第一、李文中引用的海洋法公约第301条是关于海洋和平利用的一般条款,即使对公海自由的原则也可以同样适用。既然人们不能根据这个一般条款来限制公海自由,当然也就很难根据这个一般条款来直接推导出第58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的具体内容。因此,第58条第3款对飞越自由的限制必须依据其他具体的规范,必须在内容上另有界定。何况以收集情报为目的的侦察飞行与“进行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之间在概念内容上还存在着一段距离,根本不能等量齐观;如果硬要抹杀两者之间的区别,就会给中国自己在南海、东海以及其他海域所进行的合法侦察活动也戴上不必要的枷锁,实际上反而有可能起到为“中国威胁论”张目的作用。第二、第58条第3款对飞越自由的限制实际上是已有明确涵义的,在同一公约第56条中规定得非常详细(至于其内容是否妥当,现阶段没有讨论的余地)。在具备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援引一般条款来作为准据规范,多此一举,毫无意义。而按照第56条的规定,如果要对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进行限制,必须借助于沿海国的其他排他性权利的行使,证明航空器的飞越与沿海国的经济性勘察和开发、科学调查、相对于海洋建筑物的飞行限制等排他性权利的行使相抵触。如果不能满足上述限制条件,那么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与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就是无法区别的。然而,如果真的兜一大圈还得转回到公海自由原则,那么所有的唇枪舌剑岂不都变成了堂·吉诃德大战风车的热闹剧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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