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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进改革的新动力——从“化整为零”到“合零为整”

  在1990年代之初,社会渴望安定化的开明政治,国家也不得不通过制度性措施来回应这种要求,于是根据程序公正原则进行的司法权合理化就成为比较适当的突破口[7]。阅读过吉拉斯(M. Dijlas)的《新阶级(The New Class)》一书的人对以下命题是能够心领神会的,即:真正的司法独立是启动政治变革的关键。不过,非常有趣的是,在中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初始理由却很简单,就是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院的财政负担和案件积压。因此,其起点无非要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让当事人自己来分担查明事实方面的制度成本而已,并不涉及任何敏感的政治问题[8]。但在两厢情愿、皆大欢喜的气氛里这么轻轻一推,制度逻辑的多米诺骨牌就哗啦啦倒将下去,连锁反应的另一端却是关于加强司法权、提高职业法官地位、刷新审判正义观以及对国家体制的合法性基础进行重构等各种各样的诉求随之鹊起!
  在这种歪打正着、四两博千斤的演进过程中,有两组矛盾特别值得我们关注。
  一组是传统的承包责任与现代的公正程序之间相反相成的关系。本来审判独立的前提应该是既有很高的制度效率又有很好的群众效果的程序要件,但从中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来看,所谓“下放审判权”始终是以层层递进的归责机制作为担保的,表现为“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责任制”、“审判长责任制”等等[9]。程序公正原理以这样“反其道而行之”的方式进入司法系统的确是很有中国特色的,似乎也的确通过以人格为担保的责任条款倒逼出了审判主体明确化的制度安排——审判长选任制。至于作为媒介物的责任制会不会反过来导致程序的蜕化变质,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另一组是人民主权与真正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集中表现为1998年开始大力推行的立法部门“个案监督制”[10]以及2001年试图导入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合宪性审查制”的司法解释[11]等事态。至此,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开始触及政治体制,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政府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
  迄今为止的司法改革是卓有成效的[12]。导入抗辩制色彩较浓的审判方式使任何个体在公共空间里都获得了比较充分的发言机会,而举证责任的新规定又大幅度提高了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比率,其结果,法院的生态环境正在逐步发生深刻的变化,人民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部宣泄不满、寻找说法的动机显然得到强化。特别是行政诉讼提供了“民告官”的渠道和方法之后,借助法律程序来抵抗滥用政府权力的倾向的希望已经浮现,围绕审判的相互作用越来越成为法院之外政治过程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改革也是为国家体制营造某种新的可视性期盼结构。如果法官真正有威信,审判真正能独立,这种期盼结构就可以为根本性的政治改革提供必要的缓冲装置和动力。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问题却使上述期盼面临落空的危险。
  为了防止这样的结局,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性举措,例如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伦理纪律、制定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规定、实行立案与审判的分离、加强审判人员回避和忌避、通过选任审判长优化资源配置、以再审听证会和“阳光工程”等方式提高程序上的透明度等等[13],其中有些做法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然而也不得不指出,以下两项改革出现了好心办错事的失误:一项是容许人大代表干预具体审判过程的“个案监督”,另一项是容许公共传媒进入法廷进行报道的“舆论监督”。
  “个案监督”的做法与现行宪法关于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规定似乎是吻合的,也似乎符合民主政治的理念,但却损害了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制度性基础,甚至使上诉之类的程序都有可能在人民主权至高无上的口实之下变得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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