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们不可能按照其他国家的
宪法适用的典型案例,来苛刻地要求齐玉苓案应当如何限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笔者在此也无意倡导今后用
宪法来调整私法关系,况且该案所涉及的并非是完全的私法关系,本案所保护的权利也很难说是私权。笔者怀有一种复杂的心情,一方面是坚持着宪政的基本理念,
宪法是控制政府、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中国,
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艰难性,这一案件对于中国在这样特定历史条件下启动
宪法的重要意义。但如此肯定这样一个不具有典型违宪审查意义的案件,又似乎给人留下一种歪曲宪政本意的印象。
齐玉苓案无疑是中国
宪法实施的最新发展,对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件的研究是中国宪法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无疑会推动中国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中国的宪法学从此可能摆脱那种脱离实际的从条文到条文、从抽象到抽象的研究方法。也许我们今天还无法充分认识到齐玉苓案对中国法治建设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所具有的全部意义,也许我们今天还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同意见,因为传统
宪法观念在中国还有非常大的影响,也许该案还存在先天不足,但毫无疑问,与该案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相比,这些不足已并不重要。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而言,中国
宪法不会因为有了这个案件而成为法院用来制裁公民的工具,
宪法只能起到定性的作用,它过去没有起到定量的作用,今后也不应当起这种作用。可以预言,未来人们对该案所产生的影响的研究,要比今天我们所能认识到的深刻得多,它毕竟是中国
宪法在司法机关的一次具有突破性的启动。正如美国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一样,人们至今仍在研究这一历史性的案件。也许笔者今天所做的研究能为后人对该案的研究做一些铺垫,果真如此,笔者也就心满意足了。
【注释】
作者王磊,1965年生,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871)。
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是齐玉苓,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便于写作,笔者将此案简称为“齐玉苓案”。该案的基本事实是: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在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帮助下,冒领济宁商校发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并由于济宁商校在档案管理中的过失,使得陈晓琪得以成功顶替齐玉苓在济宁商校接受教育。齐玉苓因之对上述个人和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在判决之前,山东高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后者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正是该批复的颁发,引起学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热烈讨论。
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该文认为,“宪法不仅是公法,同时也是私法;或者说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这样的解释更符合宪法作为最高法和根本法的地位。如果把宪法归之于公法,只调节公权关系,不涉及私权关系,它就不是真正的最高法了。”台湾学者法治斌著的《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中“私人关系与宪法保障”一文,详细考察了宪法涉及私人领域问题。
纪东:《宪法论集》,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1年,第325—326页。
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下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941页。
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国际人权文件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5、7-15页。
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l页。该书认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自由,为使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的优性得以尽量发展,国家对于这些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第二类权利,可以谓为积极的基本权利,亦有称为受益权者,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利等。第三类就是参政权,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直接罢免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