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有人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
宪法,因为按照
宪法第
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和享有权利的时间段应当是对应的,时间段是一样的。那么,履行义务的时间段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享有受教育权的时间段也应当是九年。所以,齐玉苓上中专的受教育权并非
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齐玉苓在1990年初中刚毕业,已经结束了九年制义务教育。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司法解释中认为齐玉苓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实际上扩大解释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年限,并将这一年限扩大到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外的中专教育。所以,反对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
宪法,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权。
为澄清这一问题,需要说明以下四点:第一,根据《
教育法》(第
18条)和《
义务教育法》 (第
2条),义务教育的确是九年。第二,义务教育不完全等同于受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含义是特定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时间限制,即九年;二是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受教育的义务的含义更为广泛一些,它包括了义务教育,此外还包括九年之后的其他形式的教育。第三,教育的义务不止九年。按照
宪法第
19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高中以上(含高中教育)的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彭真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提到:“接受教育,是公民应享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包括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义务,还包括成年劳动者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义务,以及就业前的公民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的义务。”
从这一立宪原意来理解,宪法中所规定的受教育的义务除包括初等义务教育外,还包括其他内容。第四,受教育的权利也不限于九年。《高等教育法》(第9条)、《职业教育法》(第5、6、32条)都分别规定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没有解释宪法,没有解释受教育权,更不存在越权的问题。
五、法院的受案范围到底有多大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陈晓琪侵犯齐玉苓的权利是受教育权,被告是通过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这一手段达到取而代之去上学的目的的。由此,齐玉苓案的另一重大意义就是法院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宪法性权利。从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和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总的说来,法院受案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主要集中在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民事和行政案件更是局限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如果没有齐玉苓案,人们也许至今仍然不会意识到我们宪法所规定的那么多权利,其实都是不可诉的。首先,简单地看一看我们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按照现行宪法规定,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第33条到第56条。其中第33条至第50条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这些权利可以大致分为10大类,即(1)平等权(包括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和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权);(2)选举权;(3)言论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7)劳动权;(8)休息权;(9)社会帮助权;(10)受教育权。加上总纲所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总共有11大类基本权利。
其次,我们再看一看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刑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范围最宽,但也不够广泛。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诉讼法也基本上限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可见,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便中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将近50年了,直到齐玉苓案仍发生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案件。除了人身和财产权之外,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似乎许多都是不可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