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早在齐玉苓案之前,中国就有
宪法适用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关于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中国
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
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个司法解释在
宪法的适用方面同样告诉了人们如何适用
宪法,因为1982年
宪法第
42条规定了“加强劳动保护”,但当时还没有《
劳动法》,法院也是在缺乏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启动了
宪法,解决的是定性问题,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宪法在这里的适用只是起着判断这一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作用,对工伤要不要负责这一问题起到了最高价值判断的作用,至于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由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来解决。
尽管这两个案件告诉人们在中国现阶段法院如何去适用
宪法,但并不是说这是非常普遍的情况,因为拒绝
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这两个案件的实践只是
宪法的一种较为低层次的适用,如果这种低层次的最简单的
宪法司法适用都不允许,严格意义上的
宪法司法适用在中国就更为渺茫了。
四、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解释了
宪法
关于齐玉苓案的另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为按照中国现行
宪法第
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1)项职权为“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并不享有
宪法解释权。的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讲到了
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问题,即“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仔细地考虑一下就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对
宪法条文做任何实质性的解释。因为要解释
宪法,就要具体阐明受教育权在本案中的具体内涵或基本原则,但本解释除了提到
宪法的相关规定外,并没有进一步做解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讲到
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违反
宪法,并没有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权。
回过头来,再重新打量一下该司法解释的全文,实质上它只说了一句话:“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谨慎和言简意赅。这个司法解释甚至连
宪法第多少条规定了受教育权都省略了。所以充其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提到
宪法的内容而已。试想一想,如果像这样仅仅提到
宪法的内容都是犯了大戒,遭致批评,那么,
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实施还有什么指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