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和第
189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
138条和第
153条)中,一审、二审程序的裁判依据均为“法律”。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定,从而排除了
宪法在刑事和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此外,还有一个涉及法院文书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也能证明法院是将
宪法排除在适用的规范之外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据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县市级人大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可以参照,但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批复不宜直接引用
。可见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宪法同样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供引用或参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之例。不过,这项司法解释还是提到了上述规范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为什么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呢?
从宪法理论上讲,这不是个问题。因为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但宪法也是法,具有强制力和规范性,具有与其他法一样的法律属性,应在法院得到适用。我们从宪法自身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点。首先,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就是说,既然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院当然也不能例外,当然要保证宪法在本部门得到适用。其次,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13条修正案)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这是一条公理,依法审判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要依宪审判。第三,宪法第 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是评判违法、合法与否的最高准则。一国的法制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集中表现在宪法方面,但是在司法机关,这种法制的集中统一却得不到体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缺乏最终的价值判断——宪法性的价值判断,以至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几项并列的最高价值判断。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司法审判作为最高价值判断的现状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传统观念之所以会拒绝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如下司法解释的影响。这个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年7月30日)的司法解释内容如下:“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