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具体的另一影响是,被收购国企的职工处于雇佣者或小股东的弱者地位,在“四家利益三家谈”的情况下,职工既没有代表,也不可能具有任何谈判能力。谁来代表他们的利益呢?有人说,我们还有工会,但工会也没有实质的谈判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利益的就只能是政府了。换句话说,政府此时应该一身兼劳资二职,同时是国企大股东和职工的代表。
三、外资收购的合理性问题
国企股权也可以是资产市场的商品,作为商品就可以买卖转让。只要国有企业资产不涉及国计民生,不影响国家安全,不违反法律,就可让境外投资者收购。在这过程中,经济学
家看重的问题是收购的价格是否合理,法学家研究收购的程序是否公正,政府官员注意的问题则是收购的社会效果是否实现了正效应大于负效应。
在去年“国有股减持”中,主要的争论是收购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已有了一些经验教训,“国有股减持”方案从另一个侧面显示:国有股的价格高出市场预期,结果就不会成功。而外资收购国企股份的问题是,即便价格可能低于市场价值,采用协议收购方法也会成功。境外资本收购企业国有股的操作过程是,协商定价,政府批准,转让股权,重新注册成立合资公司。股价计算标准已经不再成为问题,市场对此种收购的做法反应平稳,媒体反映的公众意向也是能够接受的。所以尽管境外资本收购国有股的比例非常大,通常在上市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依然可以收购成功。因为国有股不流通,很少现金分红,即便分红也不多,对流通市场上的股民影响不大。而目前不能变现的国有股资产不如现金,地方政府愿意将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上级政府也愿意批准。在这种心态下,由于国有股不能流通,收购价格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相差就可达几倍甚至更多。因为价格不是由流通股价决定的,而是由双方谈判协商的,差价再大,只要有协议、有政府批准就不构成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法学家研究的问题已经不再是股价问题,而在于人员的安排,尽管人员安排与股价计算及付款还是有若干的相关性的。
我国的经济发展并不都是依照外来的市场经济理论操作的,还采用了许多我国自己的办法。例如,国有银行发放政策性贷款支持大型国企和基础建设项目,其中一部分贷款后来成为“债转股”中的不良资产。如果完全按照西方市场经济的标准来衡量,这些贷款也许根本不能发放。换句话说,在改革之中,国有商业银行支付了部分国企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本。这部分银行贷款中又有相当一部分循环转化和沉淀在国有企业资产之中。再如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国家也给予了国企以优惠,政府重点扶持国企上市,使得一些国企获得优先上市的“壳”资源,大大增加了国有企业资产的价值。再比如,在改革初期,进出口权和外汇配额等诸多权利都是只授予国企,而不允许其他企业经营的,通过这些人为的行业门槛的限制,或者说政策优惠条件,国企资产才具有了今天的实际价值,如国企占有土地的价值,如果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将是一个惊人的天文数字。这些因素都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经济办法来计算的,而是基于历史的合理性自然被包括在国有企业的资产之中。所以判断国有股的价值不仅要考虑表面因素,还要考虑历史因素。我国二十多年的改革能够取得成功,虽然有民营企业和外企在其中许多方面做出的贡献,但是国企在相当长时间里更多支撑着国计民生的基本面,实际上,即使在外企与民营企业的成功中,也有国有企业所做出的贡献。所以在这些企业的国有股转让时,不论是按照原始股价格来计算,或者是按照比原始股的价格高一点的价格转让,都比国有企业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了许多。这种由地方政府与外资谈判商定,不经市场评估、更不参考国资委转让国企股权定价指引的转让价格,多少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资产自治”的色彩。
不仅如此,尽管地方国企的股权实际价值高于协议收购的价格,但是在收购程序操作上,如果付款时间拖得太长,实际的收购价格还会再降低。从外资收购国企资产的时间价值看,如果收购款项不能在短期付清,而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时间拖得越长,实际收购的价格就越低。货币的使用价值决定了货币价值与时间有着直接的关系。境外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内地A股上市公司时,协议收购信息与实际付款的时间差还具有另外的市场交易价值。收购信息的披露本身就可能成为影响市场的刺激性消息,如果配合在境内外二级市场的运作,更可能获得市场交易利润。这些利润也许就是协议收购中一部分或大部分将要支付的款项的来源。从证券交易规制的角度来看,这些市场运作只要没有内幕交易就不违反法律,且社会可以接受。因此,在法律上界定取得一项财产所有权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它将决定上市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从什么时间起属于买者?财产所有权取得是从转让协议签字并生效时算起,还是从支付第一批款项时算起?是从政府批文算起,还是从办妥合资企业法律文件时算起,或是从收购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算起?不同的时间计算方法对于收购者所有权的取得来说,具有不同的意义。根据协议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时间越早,支付款项越晚,对于收购者就越有利,反过来,对被收购企业就越不利。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应从会计验资后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时算起,企业股权转让生效。在此之前如果从事市场交易财产权利就是不完整的。如果在这种交易过程中还包括有第三者的权利,情况就会变得更加复杂。这第三者可能是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外资企业收购国有企业,在最后一笔款项没有付清前,并不是这部分股权的所有者,而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企业资产使用者,如果最后一笔款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者可以收回股权。如果在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地方企业时,出现第三债权人的债务纠纷,就有可能在境外发生债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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