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方法上是运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我认为是可取的。在法律解释方法上,存在限制解释与扩张解释之分。限制解释是指将
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
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小。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
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上述两种解释方法中,限制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它又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而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
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限于对被告有利的情形。就本文涉及的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而言,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这一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内容。因此,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理解为不需要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即可构成本罪,在文理上并无不可。而司法解释对此理解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关系才构成强奸罪,这就排除了不明知而构成本罪的情形,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法律条文所指称的内容。尽管这种解释从字面上来看,缩小了本罪的范围,但这一解释是与
刑法的整个立法精神相吻合的。如果将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解释为构成强奸罪,就直接与
刑法总则第
16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相矛盾。意外事件的规定实际上是排除了严格责任,确认了罪过责任。而奸淫幼女在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构成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是采用了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是违背我国刑法精神的。这里应当指出,法律解释是一门技术,基于不同的立场或者不同的价值选择,对同一法律规定会作出不同解释,这是十分正常的。但
刑法解释关系到生杀予夺,必须慎之又慎。正因为如此,《法国刑法典》第111—4条明文规定:“
刑法应严格解释之。”这就是
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poenaliasurt restringenda”)。法国学者在论及这一原则时指出:“
刑法应严格解释”这一规则是受自由思想的影响而产生的,是为“个人”的利益而确定的,因此,这一规则不可能反过来针对个人,所以,它并不自然而然地适用于所有的
刑法规定:我们应当区分“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法官有义务严格解释“不利于被告的规定”是指有义务严格解释那些确定什么是犯罪与相应刑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任何障碍阻止法官对那些“有利于被告的规定”作出宽松的与扩张的解释。[22](P138)
由于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解释,必然不利于被害人。在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有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这就意味着虽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但并不明知其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人不能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也不排除个别实际上是明知的,仅仅由于不能证明其明知因而逃避刑事追究的情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受到恶评,其中原因之一,是担心这一司法解释将导致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都可以以“不明知”为理由而达到不构成犯罪的结果,因而不能有效遏制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
。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多余的。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奸淫幼女的案件定罪都并不困难。因为奸淫幼女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大多是老师奸淫学生,它不同于那些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犯罪。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幼女的年龄都是明知的,无须专门证明。只有极少数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奸淫幼女案件,且幼女发育成熟,貌似 14周岁以上少女,而且又谎称年龄,才存在需要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幼女年龄的问题。而这种案件,在整个奸淫幼女案件中,我相信比例极低。因此,那种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要件就会放纵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的观点,如果不是出于对司法实践的无知,就是一种危言耸听。更有甚者,《南方都市报》还发表了蒯威的文章:《“自愿年龄线”岂容缺失?》。该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令笔者震惊。在世界各国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关于“自愿年龄线”的规定,即儿童被法律认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年龄。低于这个年龄,即使儿童自己承认是自愿的行为,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出于儿童的意愿。因为低于这一年龄线的儿童被法律认定为尚无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这一论点,似乎司法解释规定奸淫幼女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就等于否定了自愿年龄线。我认为,这纯粹是一个误解。误解的原因在于论者将构成犯罪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相混淆了。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是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而主观罪过是建立在对客观要素认识的基础之上的。例如,甲将乙误认为是兽加以杀害,且根据当时情形这种误认是无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发生了杀人结果,但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又无杀人的过失,不应以杀人罪论处。那么,能否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根本不保护人的生命呢?显然不能。同样,在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但主观上由于不明知是幼女,因而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强奸罪论处,并不能由此得出法律不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结论。而且,幼女是否年满14周岁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年满14周岁,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否认主观认识错误的存在。所谓自愿年龄线,是指低于这一年龄的,即使自愿也在法律上视为无效,因为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表现在奸淫幼女中,不满14周岁的幼女没有性承诺能力,即使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他人只要明知其年龄也构成强奸罪。而如果是已满14周岁的女子,法律视为有性承诺能力,如果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他人不构成强奸罪。只有在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才构成强奸罪。因此,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不因幼女自愿而免责,正是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自愿年龄线的确认。无论如何也不能从这一司法解释中得出否认自愿年龄线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