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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


杰克逊,同上书,页43-44。

杰克逊,同上书,页44。

杰克逊,同上书,页51-52。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载于赵维田:同注,页495-496。

见《关贸总协定》第30、33条,载于赵维田:同注页553-554。

《建立国际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

关于条约与习惯的关系,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一案发表过经典的意见,见该案判决书特别是其70-81段。See also R. RBaxter, “Treaties and Custom”, Recueil des Cours 129 (1970-I); Eduardo J. D.Arechaga: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Past Third of a Century”, Recueil des Cours159 (1978-I), pp. 9-2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译本,分别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页699-728;李浩培:同注,页701-73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将“以国际法为准”(中文作准译本)或“受国际法支配”(李浩培译本)作为条约的一个要素。见李浩培:同注,页606和702。

参见李浩培:同注,页60-61。

赵维田:同注,页500。

杰克逊,同注,页136。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规定:“各国有一秉诚信履行由条约与其他国际法渊源而产生之义务,并不得借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王铁崖、田如萱:同注,页4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

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98-201。

WTO条约本身也有此等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赵维田:同注,页497。

杰克逊,同注页58-59。

见注

关于美国的态度,参见杰克逊:同注,页105-108。关于欧共体的态度,可参见于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和第4期。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见.htm;《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见www.un.org/law/ilc/texts/prevention/preventionfra.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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