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对WTO的作用,从本质上讲是条约法的作用。有关条约的签署或批准之所以有约束的效力,因为条约法这样规定,因为“约定必须遵守”是条约法在内的国际公法久已确立的原则。条约法对WTO的作用,不仅体现在WTO条约的缔结和效力问题,还应体现在它的解释、适用、修改、失效等一系列问题。WTO条约在这些问题上都应当遵循条约法的规定。这是条约的应有之义。
1969年《维电纳条约法公约》对于WTO条约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该公约被认为是对有关习惯规则的编纂,
因此,尽管WTO一些成员不是其当事方,该公约的规定仍可以作为WTO条约的支配性法律。从实质上讲,支配WTO成员条约关系的是有关的习惯规则,此等规则借条约法公约对WTO成员产生约束的效果。
WTO条约的一些规定,反映了条约法的要求。最典型的是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按国际公法解释 (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这个规定从理论上讲似乎是多余的,因为WTO条约的支配性法律就是也只能是国际公法的条约法,条约法有关规则肯定适用于WTO条约的解释。然而,它确有一种强调的作用,它加重了条约法对WTO条约应有的意义,也有助于纠正将WTO条约视为契约的错误认识。此外,它还清楚地说明了习惯国际法对 WTO条约的实际作用。它甚至还揭示了条约与习惯的某种关系。什么是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条约法公约第31条,因为它是对已有习惯的编纂。
条约法作为支配WTO条约的法律,贯穿于WTO的始终。WTO与条约法密不可分。WTO不仅建立在有关条约的义务之上,而且建立在条约法的基础之上。
第三个领域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具体讲,是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WTO条约义务无论如何产生,也无论如何解释,最终是需要WTO成员贯彻实施的。这些义务的实施不仅是条约法问题,还涉及到WTO成员境内的法律。
从国际法来看,国际义务在国内的实施问题是比较简单的。国家承担了国际义务,无论是条约义务还是习惯义务,都必须忠实履行,因为“约定必须遵守”。从这个原则出发,国际法形成了一个确定的规则,即各国不得以其法律包括宪法为由违反国际义务。换言之,国家有义务使其法律与国际法保持一致。国家通过国内法违反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并对他国造成损害,要承担国际责任。简言之,国际法只要求国内法的服从:只要国内法满足了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国际法不再过问。
为了履行国际义务,各国的国内法发展了两种实践,一是“采用”,二是“转化”。“采用”通常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将国际法包括条约视为本国法的一部分,直接给予它在本国国内适用的效力。“采用”更多是针对习惯国际法的。“转化”是指国家通过自己的立法将国际法转变成为本国法,然后予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机关直接适用的是本国法,国际法只能通过本国法在国内发生效力。对于这两种实践,国际法都是承认的。因为国际法只管国际义务是否得到履行,而不问它们如何在国内履行,这是各国自己的事情。
上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完全适用于WTO。WTO成员有义务遵守WTO条约的规定,有义务使其境内的法律与WTO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至于说它们采用哪种实践,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在这方面,它们不仅要考虑自己对待条约的一贯态度(主要表现在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WTO义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