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某些国家国内法的原因,ITO没有成立,GATT缔约方遂通过签订一个《临时适用议定书》,使GATT发生了“临时”适用的效力。GATT因此成为事实上的世界贸易体制。在 GATT存在期间,其缔约方从最初的23个增加到128个(1994年),除香港等个别地区外,均为国家。GATT缔约方主要是各国政府,经历了东京、乌拉圭等回合的谈判,在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达成协议,发起并于 1995年成立了WTO。中国于2001年12月加入了这个组织。WTO现有成员140多个,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此外还包括欧共体、台湾、香港和澳门等几个非国家实体。
WTO之所以接纳这些非国家实体,是其宗旨所决定的。WTO是—个贸易体制,主要考虑由关税分割的不同市场的准入或贸易自由流动问题。由于欧共体国家关税统一而形成了单一市场,欧共体本身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也存在着贸易自由化问题,它成为WTO成员也就顺理成章。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情况类似,它们不仅是单独的关税区域,尤其台湾和香港,还是世界范围内的重要贸易方,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流动,需要考虑它们的存在。正因为如此,它们才为WTO所接纳。它们在WTO中的地位也非常清楚,这就是“单独关税领土”。WTO接纳这些非国家实体,并不从根本上损害WTO体制的性质。
WTO的历史发展表明,它是以国家为主的国际体制,国家是最重要的参与者。WTO作为一个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在这方面,它和国际公共秩序的其他组成部分,例如国际金融体制甚至国际和平与安全体制,只有内容的不同,并无本质的差异。
三、条约是WTO建立和效力的依据
WTO作为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与其他国际体制一样,离不开国际公法,离不开国际公法的作用。国际体制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体制内发生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国际公法调整的对象,国际公法主要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公法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于各个国际体制的作用。这种作用首先并且最明显的,表现在对于国际体制的建立和效力方面。
国际体制无论体现为组织,还是体现为文件或协议,都依赖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条约。建立国际组织需要制订组织约章,组织约章从公法上讲就是条约,就是多边条约。而不建立组织的国际体制,更是条约问题,参加体制的各方需要用而且只能用其订立的书面协议来确定相互关系,这种书面协议就是条约。更重要的是,任何国际体制的建立,都是为了解决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换言之,国际体制要在国际社会的现实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如何发挥作用?就需要依靠国际公法包括条约的约束力。国际公法之所以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因为它对国家有约束的效力。这种效力来自于国家的承认:国家承认国际公法具有约束的效力,愿意接受国际公法的约束。国家的这种承认早已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项确定原则,即“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国家参加条约就必须遵守条约的规定,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国际体制通过国际公法的约束效力而发挥实际作用。
WTO的历史发展,与条约的作用密不可分。如前所述,1944年到1948年,国际社会曾经讨论建立ITO,后以GATT代之,并在GATT基础上发展了WTO。那么为什么ITO未能建立?为什么GATT能够成功?为什么GATT能够发展成为WTO?仔细分析,都是条约问题。
ITO是一个国际组织,它需要通过条约建立。而条约的缔结又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签署或批准。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条约才能生效并对当事方产生约束的效力。签署是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对外关系机关的事情。谈判代表达成协议,由有权的行政当局代表国家对协议的内容表示同意,这就是签署。批准则是国家立法机关的事情,是立法机关对协议内容表示的同意。批准程序是现代国家体制在国际公法上的反映。由于条约涉及到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包括作为国内法在本国的实施,为了保证条约获得本国法的地位并在国内贯彻落实,立法机关对条约的批准成为必需。立法机关的批准还意味着国内社会广泛参与国际法的制订,或者说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因为立法机关通常是普选产生的。笼统地讲,重要的条约特别是一般性多边条约(包括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都需要批准。条约是否需要批准由缔约国决定,缔约国可以在条约文本中规定本条约是否需要批准。国内法也可以对本国需要批准的条约做出规定。签署和批准在国际公法上是有意义的。如果条约无需批准,签署就意味着国家对承受条约约束而表示的同意。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批准才具有此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仅仅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对条约文本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