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段时期内以失踪人为债权人的债的关系,因为债权人的下落不明,使得其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已经消失,又没有财产代管人,于是就没有人来行使债权了,这对失踪人是极为不利的。除非是债务人主动的以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也摆脱不了债的关系。设置了宣告失踪制度,当至少两年零三个月的时期过完,指定的财产代管人来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时,这时债务人完全可以根据一般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对抗财产代管人,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存在而懈怠行使权利时,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制度。至少在下落不明前下落不明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有理由认为下落不明是债权人懈怠行使债权的一个表现,除非能证明下落不明是不可抗力造成,并且不可抗力使得其持续不能让其利害关系人获得其音讯,要财产代管人得到这样的证明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在下落不明前下落不明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的债权,财产代管人要知道此类权利的存在也是很有难度的,这给主动的行使权利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更何况宣告失踪制度是“不告不理”,利害关系人若不申请则这段期间可能会变得更长,即使是在债权人下落不明后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无法主张诉讼时效来对抗财产代管人,也会因客观上的证据灭失或难以寻找而无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使得下落不明人的债权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最后,另外宣告失踪制度不是强制性规定,宣告失踪程序不能由人民法院启动,必须由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它也不是申请宣告死亡制度的必经程序,尤其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时,顺序在先的申请人可能已经申请启动宣告死亡制度了,因此设置此制度的意义并不大,反而可能被一些占有下落不明人的利益的人利用。比如如果某下落不明人不负有债务,只拥有债权,也没其他的利害关系人,这时各债务人可能就不会去启动宣告失踪制度,从而达到不必清偿债务的目的。
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设置宣告失踪制度来处理下落不明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足取的。
三、构建我国的财产代管制度
我国的台湾地区、德国、瑞士、日本均是采取的设置财产代管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来处理下落不明人的法律关系的。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我国应该设置的财产代管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1、当下落不明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是其当然的财产代管人;未成年人在下落不明期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指定财产代管人。2、当下落不明人在下落不明时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其委托代理人是其财产代管人;只是委托期代理限届满时,由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为下落不明人指定财产代管人。3、当下落不明人既无法定代理人又无委托代理人时,如果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主动管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引起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律可不介入其中;当因与下落不明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被提起诉讼时,由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其指定财产代管人。 4、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为下落不明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申请。5、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查清被申请人的财产,指定临时代管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被申请人的公告,公告期间(比一般民事案件的公告传唤期间要长)届满仍下落不明者,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6、为避免财产代管人滥用代管权损害下落不明人的利益,可以责令财产代管人就代管权的行使提供担保。7、当得知下落不明人的音讯或其重新出现,或者其被宣告死亡时,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终止。8、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限定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应诉;对财产进行保存、维护、不改变财产性质的使用、收益、改良,但改变财产性质的使用、处分,应征的人民法院的同意。像其他的方面,比如如何指定财产代管人、关于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代为支付下落不明人所欠税款、当下落不明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音讯时的处理方法等均可参照宣告失踪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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