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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代管制度取代宣告失踪制度

  二、反对设置宣告失踪制度的原因
  首先,在现实中,人或者生,或者是已经死亡,或者处于音讯皆无、生死未卜的下落不明状态,这是没问题的。但有问题的是,在法律上设置了宣告失踪制度,人民法院根据此制度从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失踪两年及公告期三个月皆无音讯的事实,推定出被申请人仍然活着的结论,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让人不明白的是:怎么能从这些既定的事实得出被申请人仍然活着的结论?并不是说得出申请人死亡的结论就有道理,只是得不出其活着得结论,而作出等于承认被申请人还活着的宣告失踪的判决是没有道理的。从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的角度来说,与其设置了没有道理的法律制度不如不设置;与其作出了没有道理的判决不如不做判决。所以,我国法律不应该设置宣告失踪制度,人民法院不应该作出如此的判决。
  在法律上,自然人基于出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到其死亡时止。也就是说,自然人生则有民事主体资格,死则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而宣告失踪制度在法律上对被宣告人作出了一个宣告其仍然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判决,其中的奥妙是令人寻味的。其一是,既然宣告其失踪,推定被宣告失踪人仍然活着,就意味着被宣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一直并未消灭,既然未消灭,为何要作出一个宣告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判决,实在是有多余之嫌;其二是,作出了宣告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消灭的判决,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一个人即使未死亡,也可能被取消民事主体资格,否则为什么要作出宣告其仍然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判决?这也正是宣告失踪制度在法理上的不合理之处。
  其次,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处理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因为宣告失踪制度的设置,产生这样的问题:从下落不明到被宣告失踪这段时期内,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关系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只有《民通意见》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的,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中止诉讼处理。”这是对在这段时期内失踪人为债务人的债的关系作出的规定。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存在着判决缺少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判决会对缺席一方不利的可能,如果说这是不得已的选择,那么在判决后的执行上存在的困难,同样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中止诉讼,一直到启动宣告失踪制度指定了财产代管人后以其为被告继续诉讼,这样的拖延显然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论怎样,宣告失踪制度都使得以失踪人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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