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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以哪个为准?--对“泰中轮”保险索赔案的分析

  一、运公司超越保险合同承保航区范围,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完全正确。 
  保险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签发的船舶险保险单上已清楚标明:航行范围是东亚及东南亚。而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地在大洋洲马绍尔群岛。很显然,海运公司保险标的的航区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在保单签发之时,保险公司已经多次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否则将不予赔付。可见,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各项告知义务,但海运公司却置若罔闻,直至保险事故的发生。 
  按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其拒赔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东亚及东南亚的界定,交通、海运管理部门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世界地图册》的版图划分,海运公司所提到的事故发生地-马绍尔群岛应当属于大洋洲区域,并非东亚及东南亚区域。很明显海运公司超越了航行的承保区域。 
  二、海运公司已充分知晓并接受保单上航行范围的约定,对保险公司的新要约做出了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其在合同成立后的履约行为已对此作了最好答复。 
  海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投保单中航行区域填写为:亚太区域。保险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在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为慎重起见,保险公司又派专人通知了海运公司保险单上航行区域的具体范围,同时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 
  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海运公司递交投保书属于要约行为,保险公司在收到海运公司的要约后如果同意其意思表示,应当发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海运公司应当及时签发保单等。但在本案中,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了改变,这在理论上视为一个新要约,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派专人向海运公司通知了这一新要约,海运公司在接到新要约后并无异议,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其缴纳保费的行为标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海运公司同意保险单的规定,并按约履行了缴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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