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本是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也有可能随时发生于你我中间,透视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现行有关家政服务法规是否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法及证据规则有哪些缺陷?如何把握法官的职权主义审判与法定证据规则的冲突?如何衡量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例如等做一分析:
1、 本案适用那些法律法规?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服务合同的范畴,应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时该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于200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对家庭服务业的管理做了更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28条规定: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服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这是目前国内最完善的一部有关家政服务的地方法规,但遗憾的是,本案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一个多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
上述法律规定清晰的阐明了家政服务双方的法律关系:1、家政公司与雇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服务合同,家政公司指派其服务人员向雇主提供家庭服务;2、家政公司指派的服务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雇主可以要求家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3、家政公司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如何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的家政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本案一审判决的逻辑:判断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十一条约定。只要家政公司按约定向丁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其履行了清洁、照顾老人等职责,丁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家政公司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本案的事实是:保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卷款潜逃,丁某作为雇主,财产和生命安全遭到破坏,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工作职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满意从何谈起?家政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又从何谈起?